(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是美国民事诉讼法一个特有的制度,发展到现在,已经明显地具备了系统性、具体性、现代性和科学性的特征了。《联邦民诉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证据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 [12] 通过证据出示———交换———再出示———再交换这样一个往复来回、不断深入的动态过程,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得到交流。证据开示改变了以往当事人仅仅靠在法庭上突然袭击即可胜诉的机制,明确规定了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相关资料,均应当予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开示,使当事人对案件有一个更为全面客观的认识,当事人能够重新审视自己以及对方的主张和立场甚至预测审判结果以致能够明智的选择最恰当的纠纷解决方式。[13] 我国《证据规定》已经借鉴了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但此规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1、确立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利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时规定了证据的交换程序和证据的收集调查程序。这两种程序密切联系,互相配合,共同为证据的准备服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然而,民诉法中并没有当事人调查取证程序的具体规定,实际上,我国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是虚化的。我国民诉法规定法院是调查取证程序的主体,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有制度上的保障,但是这是建立在职权主义视角下的立法。已如前述,我国应当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程序模式,立法应当在调查取证的权利配置和程序设定上作出相应的变化,予以当事人调查取证权制度保障。再者,从另一角度,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实际上也是证据开示制度实施的必要条件,因为从逻辑上来说,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开示的前提是有证据可供开示。如果没有证据,那么,证据开示又从何谈起呢? 鉴于此,我国必须在立法上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的具体程序予以完善。
2、明确规定证据开示的范围
美国证据开示的范围很广,“当事人可以获得除保密特权外的任何有关事项的发现”。美国对于保密特权的规定包含四种: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夫妻之间的,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的保密特权。我国立法对证据交换范围并未具体规定,既不要求明确争点,也不要求把双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固定化。笔者认为,与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关的任何材料都应当出示,不仅包括将要作为庭审出示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不将出示但与案件诉讼标的有关联的材料;不仅包括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也包括间接的偶然的联系。具体说,只有三种反对被认为有效:其一,与案件毫不相干的材料;其二,证据开示要求过分加重对方负担,但只适用于举证责任过重或可以其他方式提供信息的情况;第三,属于保密特权范围的信息,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近亲属之间的保密特权,医生与病人之间的保密特权。[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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