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借鉴国外先进制度只停留在文字层面上
近几年来,我国在民诉程序的改革中借鉴了许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先进体制,采用其术语。而审前程序的改革主要借鉴了美国的,例如我国《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开示制度。但是法律的制度规定根植于其法律文化土壤中,“证据开示”是美国法特有的诉讼制度,哈泽德指出:“广泛的证据开示虽是历史较短的程序上事务,但它反映了普通美国人的政治上的基本价值观。” [7] 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乃基于美国对抗制下一次性的集中审理模式,我国一方面致力推行以“证据开示”为名的审判方式改革,另一方面仍然坚持间断审理主义、奉行法官职权主义。这样的法律移植只能是简单的停留在文字层面上,这样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只会是微乎其微。
3、主体单一,缺乏当事人的互动参与
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看,虽然各国审前程序的内容及做法不同,但都是由以当事人收集并提出证据,由当事人确定纠纷为事实的争点,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以当事人主义的结构模式来塑造民事审前程序。然而在我国,在法官超职权模式下,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庭前反复询问调解,当事人自己提的异议,如果不在法官视野里,或没有引起法官注意,就不会被法官采纳。当事人在事实调查中仅仅起辅助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
66条规定的当事人互相质证,要么被忽略,要么徒具形式。[8] 在“一步到庭”模式下,审前程序的价值很难显现,更别说当事人能够在审前程序中明确争点,固定证据,达成和解。“整个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院指挥和控制,人民法院实际成为审前准备的唯一主体”。
4, 审前程序功能单一,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和解
审前程序的一重要功能是促进和解。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上多数国家面临着“诉讼爆炸”的危机,在我国亦存在积案居高不下的情形,由此产生司法纷争解决多元化的需要。美国民事诉讼中95%以上的案件是在审前准备程序中通过和解得以解决的。[9] 因为通过当事人之间对于争点和证据的反复交锋,争点已经明确,证据已经固定,当事人已经对诉讼结果有了较为清晰的判断和预测,此时的和解对当事人来说是十分明智的。然而我国的审前程序根本无法发挥当事人之间就争点事实,证据材料的反复交锋的功能,以致很难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