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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我国独特的民事审前程序——从借鉴美国审前程序的视角

  随着审判方式和诉讼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规定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2] 据此,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
  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缺陷分析
  从我国审前程序的历史沿革可见审前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理论界和学术界共同关心的一重要课题,尤以近十年为最。我国大胆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先进制度,引进了证据开示和举证时限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遗憾的是,因为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以及相关制度的匹配规定还不完善,审前程序目前的立法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目前,实践中审前程序的典型做法模式是:一、法官超职权型,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大包大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取证,反复调解,审前程序和开庭审理无法区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开庭审理,此时“是非已有定论”,庭审无异“走过场”,这就是所谓的先定后审。 二、“一步到庭”型,即弱化甚至取消审理前的准备而直接开庭。“一步到庭”将审判方式从法官“超职权”纠问式变革为两造“对席辩论”,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凡诉讼中任何争执的解决都建立在当事人辩论的基础之上,这无疑是革命性的变革。 但“一步到庭”同时也矫枉过正了,“一步到庭”常常因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证据突袭而不得不多次开庭,一个案件经过好几次开庭才能完成庭审任务,致使诉讼延迟,效率低下,当事人的诉累增加。[3] 可见,我国目前的审前程序设计还存在许多弊端,具体分析如下:
  1、不是一个独立程序,不具有独立性
  在庭审阶段作为诉讼程序的母体和核心阶段的传统司法理念下,任何审前程序的设置无非都是建立在有助于顺利、有效、及时地开展庭审活动的价值基点之上。[4] 但是,随着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及司法实践的需求,各国都加大了对审前程序的立法重视程度以及实务上的运作幅度,使得原本处于近似边缘化的一种前置诉讼架构逐渐转变为甚至能够决定或排斥普通庭审程序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5] 甚至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审前”这个词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 。[6]然而,在我国,审前程序基本处于虚设状态,充其量只能算做庭审程序的一个附属阶段,处理一些事务性工作,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争端的解决,其重心几乎完全置于开庭审理之后,审前程序独有的价值功能难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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