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请求权的形式有哪些,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提出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权利除排除妨害请求权、停止妨害请求权之外,还有侵害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认为“在已经构成妨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侵害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权请求权纳入人格权请求权。……当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时,就无法再获得赔偿。这种情况和人格权在法律乃至整个社会运行中最基础地位是不相符的。中国目前还有为数众多的法律意识不是很高的中低层收入者,如果他们做人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却没有及时寻求法律的保护,而若干年后法律也不再予以保护,就会影响所追求的正义的实现,为社会制造不安定的因素。”并指出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作以下限定:“第一,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在举证责任上,其构成要件是否包括过错,由法官参照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第三,该请求权不可以转让。第四,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56]笔者认为,主张侵害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无疑问。疑问之一,“在已经构成妨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侵害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权请求权纳入人格权请求权”,这里说的妨害与损害是什么关系,是妨害还是结果?疑问之二,如果受害人在几十年后提起诉讼,证据是否齐全、真实?如果是伪证,又难以认定,相对人又难以提出足以推翻伪证的真实证据,怎么办?这这种情况下法官很难避免错判,若因错判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可能更严重。疑问之三,提出适用该请求权时,在举证责任上,其构成要件是否包括过错,由法官参照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这样规定带来的是适用法律的灵活性,还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深感忧虑。疑问之四,如果将侵害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会导致请求权与损害之间又产生了一种新的概念交叉,使绝对权请求权体系更加复杂。因此,对此问题需要三思。
值得提出的是,近期有学者从未来民事立法的立场,提出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重新定位。主张把赔礼道歉视为损害赔偿的变态,将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规定为人格权请求权。认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权及其行使就在于恢复人格权的原状,属于人格权的消极权能,故为人格权的有机构成因素。”并认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作为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天然地蕴藏于人格权本体之中,每逢侵权行为实际发生时他就产生出来,表现出不断滋生性。”[157]对此,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因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本质上也属于恢复原状的措施,针对的是损害结果而非妨害行为,是事后的救济措施而非事前的预防措施。尽管人格权本身受到损害就不可能恢复原状,但是,我们仍然可以认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法律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一种无奈的立法技术考虑。”[158]
笔者不赞成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规定为人格权请求权的,理由有:第一,按照德国民法理论,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既不是继续性“侵害”,也不是将来的“妨害”,而是在人格权受到“损害”情况下的法律保护措施,因此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如果要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其形式应为“妨害除去”和“妨害防止”。第二,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权属于人格权的消极权能,为人格权的有机构成因素,与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消极权能和有机构成因素的观点雷同,这种观点混淆了至少模糊了绝对权与其请求权的界限。第三,只有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才能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如从德国民法理论看,只有当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才能产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即损害赔偿之债,无损害则无赔偿。如果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转变为人格权请求权,就是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以人格权受到损害为前提,这与事实不符。第四,按照德国民法理论和德国民法规定,债务人一般是就其故意或过失负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如无其他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负其责任。”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第195条的标题是“侵害身体、健康等非财产法益之损害赔偿”,该条第1款在规定侵害身体、健康等非财产法益,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该款末句是“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据此,按照德国民法理论和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理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理解为损害赔偿(回复原状)的方式。损害赔偿以当事人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法律没有规定“回复名誉”不问过错,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转变为人格权请求权,就变为不以过错为要件(主张规定绝对权请求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侵害人有过错为要件),对此重大转变需要从理论上作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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