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后果说。前苏联学者萨莫先科认为:责任就是一个人必须承受他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13]我国学者沈宗灵说,法律责任是“指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也即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或仅因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是密切联系而又有区别的概念,法律制裁“泛指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实施某种惩罚措施。”[14]我国学者进一步指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主动承担的方式,是指责任主体自觉地承担法律责任,主动支付赔偿,补偿或恢复受损害的利益和权利……被动承担的方式,是指责任主体根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确认和归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5]此说的基本理念是在指出法有强制性的同时,回答法律制裁或国家强制力是否社会成员遵守法律的主要的甚至唯一的动力?沈宗灵教授指出:“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这一社会的法律,从整体来说,是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符合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如果符合或基本上符合的话,而且事实上这一社会的法律秩序是或者基本上是稳定的,这就不能说这一社会的广大成员主要是或仅仅是因为畏惧法律制裁或强制是这一社会法律的主要的以至唯一的法律动力。相反地,应该说法律的动力是积极的指引和协调。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制裁和国家强制力仍是必不可少的。因为社会上总有一些实在的或潜在的违法犯罪者。因此,法律制裁对他们来说当然是一种惩罚或威慑,而对广大社会成员来说,不是法律的动力,而是提供了一种必要的安全感。”[16]
我国法理学界通常把法律责任区分为广义法律责任和狭义法律责任,广义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我有责任这样做,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人民法院有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在狭义上适用法律责任这一术语。但是如何界定法律责任,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思路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的不外以上三说。
究竟什么是法律责任,迄今为止,在中国法学界乃至世界法学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更没有统一的定义。权利、义务、责任都是基本的法律概念,包涵的内容丰富,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也在发展变化,学理上的研究随之逐步深入。法律责任与权利、义务一样,作为重要而复杂的法律范畴,都难以用一个定义概括无遗。关于法律责任概念的上述三说反映的思路有所不同、强调的重点有所不同,各有道理,各有不足之处,但是不足的程度是不同的。
2、对三种学说的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三说中,第二说和第三说比较接近,第三说是第二说的发展,第一说与后二说区别较大,笔者赞成第三说。
对世界各国法律影响很大的罗马法不区分义务与责任。美国学者庞德认为,“在罗马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权利分类或权利概念。”[17]英国学者梅因认为,“概括的权利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概括的权利这个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律学有这个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18]在罗马法中“与债权相针对的义务,谓之债务。”[19]罗马法中没有义务和责任的区别,没有债务和责任的区别。“债权、债务、债之关系,夫此三种不同之名词,拉丁文均作‘obligatio’,罗马法上无单独之文字也。”[20]明确界定和严格区分权利、义务、责任这三个概念,是近现代法学研究的成果,但是即使在近现代,仍有学者将责任与义务等同。“学者间,有以责任为当然之义务者。其言谓,人民不可不服从法律之规定是为当然之责任,亦即当然之义务。并谓法律有命令与禁止之别,人民必须服从法律之所命令,及遵守法律之所禁止,始可免于法律之处罚,此即义务所以为应尽之责任也。”[21]
责任与义务和权利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区别。上述关于法律责任的第一说,虽然没有将责任与义务等同,但是没有将责任与义务严格区分开。该说将法律责任界定为因某种行为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赔偿义务”、“补偿义务”、“接受
刑法惩罚的义务”,有学者对这类义务称之为特殊义务,有其合理性。“第二性义务论”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和基石范畴,分析深刻。但是,义务说有以下缺陷:
第一,义务说没有反映责任的独立性和重要性。
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在法律中的地位看,无疑权利和义务更为重要,但是责任也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从法律的运行过程(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看,各个环节都涉及到责任。从整体上看,立法不能没有关于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一般同时会明确责任关系,执法、司法和和法律监督活动,不仅要判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什么,重点在于确定和落实当事人的责任。责任不属于义务的范畴,它是与义务不同的独立的概念,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形式丰富多样,具有独立的体系。法律体系以权利为中心,同时必须有与其相配套的义务体系和责任体系,否则就不是完善的法律体系。如果没有法律责任,权利和义务就会难以保证其应有的效力。有学者说:“法律责任,是法不可分割的属性”。[22]笔者认为责任也是法律的基石范畴,而不应把责任纳入义务的范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二义务说”与“义务说”有区别,可将第二义务说解释为:“第二义务”与“责任”形式不同而实质相同。但是“第二义务”至少在形式上看,责任仍然属于义务范畴,从观念上看,仍然没有反映责任的独立性和重要性。
第二,义务说抹杀了责任与义务的根本区别。
什么是义务?有说:“义务是法律所加于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拘束。”[23]有说:“法律上的义务,即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24]有说:“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体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25]这三个表述有简有繁,但其基本含义相同。在法律上,义务是权利的对应词,两者相辅相成,一般地说,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
责任与义务不同。一是性质不同。权利和义务反映正常的社会秩序,责任反映不正常的社会秩序。在法治社会,人人享有权利,人人负有义务。权利人实现权利需要义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作为或不作为为),否则权利人的权利就难以实现或难以充分实现。人人履行应履行的义务,人人得以实现自已的权利,人们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协作社会的正常秩序得以维持。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侵害权利人的权利时,应当承担责任,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巩固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履行义务才产生责任,通常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义务乃为责任之原因,责任乃为违反义务之结果。”[26]
二是功能不同。义务是权利主体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通常权利人实现权利与义务人履行义务同时存在,二者互为条件。责任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保证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辅助条件,是义务人违反义务后的救济手段。
三是拘束力不同。义务和责任均具有拘束力,但是拘束目的和方式不同。义务的拘束力是指义务人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权利,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侵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人就变为责任人,对责任人的拘束力表现为责任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会受到或可能受到法律制裁。有学者说:“义务是法律所定的拘束,即人们有遵照法律所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如不遵照法律规定,即负担法律上的责任,而受某种制裁……因为义务具有这种性质,所以有些学者,以为义务就是法律上的责任,是法律对人们的强制。其实责任是义务的结果;义务是责任的原因,强制则是义务之法的效力,亦非义务自身,这几个不同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27]
严格区分义务和责任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将责任与义务等同,或将责任看成是义务或第二义务,不仅模糊了义务与责任的界限,而且在有些情况下难以理解,如果说刑事犯罪分子负死刑或徒刑是义务或第二义务,未免牵强。“责任和义务不分不仅导致理论上的混乱,而且容易引起法律实践中公权力的任意干预。如在民事诉讼中,把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称为举证责任,将其视为当事人必为的行为,而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或强制相关人作证。[28]
笔者认为,权利、义务、责任是法律的基石,法律的大厦是在这三块基石上建立起来的,法律的内容是在权利、义务、责任的基础上展开的,全部法律现象可以归结为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也不例外。
由于义务说对民法法系的民事立法的影响大,涉及到以下要讲的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故作了重点分析。制裁说阐明了责任的强制性,突出了责任的功能,划清了义务与责任的界限,突出了法的特征。相比较而言,制裁说比义务说有较大的说服力。制裁说的缺陷是将责任等同于制裁,甚至有的法理学教科书或专著只讲法律制裁而不讲法律责任。制裁说只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而没有说明法律责任的当为性。一般地说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但是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在法律符合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的情况下,人们一般不仅会自动履行义务,而且当成为责任人时,在一定情况下也会自动承担法律责任(突出体现在民事责任的自动承担)。当今,法律和法学观念的发展已经超越了制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