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万来:《文化教育司法官与司法官弹劾制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页168以下。 日本近代著名的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语。他举例说,亲密无间的两人发生借贷关系,不分你我,贷者对借而不还也不抱怨。这是以道义为基础的。如果在字据上盖章并由上印花,或有保人甚至索取抵押品,这就超出道义的范围,双方只是根据法律办事而已。福泽谕吉:《文明论概略》,北京编译社译,商和印书馆1959年版,页116。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总是无法三言两语说得清道得白。福泽氏经过一番分析后还是理性地承认法律“绝不是无情的,而是今日世界上最完善的东西”。 波雷斯特,见前注,页157。 理查德·瓦塞斯特朗:“作为职业人士的律师:若干道德问题,《人权》,1975年第1期。转引自赫尔德等:《律师之道》,袁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31。” 川岛武宜说,法在原则上只限于规定冷静而有区别的形式性命令和利害调整,人不被要求基于伦理性的情怀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债权人不管债务人贫穷与否而有决定行使或不行使债权的自由。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提出如“爱你的邻人”、“对贫困的债备考是减免你的债权”等积极的伦理要求。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责24以下。 川岛武宜认为,资本主义经济是按经济规律来“自然地”运行的经济,在这里,法的理想是商品等价交换的保障,是存在于“一视同仁”的原理之中的;这种法的理想决定了法的作用是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因而,这种法的理想与作用成了法的非伦理性的条件,同上注,页25、26。 1495年苏格兰亨利七世的一个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地为穷苦人服务”,并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在苏格兰还曾出现穷人登记制度,在岫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代理人的帮助。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7。法律援助制度如果从实质上讲它是一项道德行为(或道义行动),如何将道德行为(道义行动)变成法律行为或程序中的行动?中国缺乏形式理性,所以虽然很早就产生这种心愿,中国司法部1996年引进这种观念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该制度实施中的效果还有待探讨。其实通过一部法律或法规并不能保证这项行动被转换成法律行动或程序中的行动,还需要转化成执业律师们的伦理观念。 后来发展下去,到了1684年马德里的律师协会要求新律师必须经过门第和血统纯正这方面的严格检查。这相当中国后来所谓的“政审”。波雷斯特,见前注,页1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