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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民事裁判执行体制的批判观点及改革思路的点滴置疑

  二、围绕“浓厚的超职权主义的行政色彩”进行改革的观点——两种偏差
  我非常同意我国存在行政、司法界限混淆的严重问题。我国历史上长期处于“诸法不分”的封建社会。上自皇帝,下至县令,都是集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中国古代的司法史,其实就是行政史。至今,我国的政体仍然保留着“行政主导”的传统。这是历史积淀造成的现实。
  贺卫方所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里提到中美两国司法界交流时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大法官Reevley的一句话,讲得非常深刻:权力惟其有限,方才有效。司法机关的本职应是司法裁判。执行本应是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强制性实施方式,也是司法行为的一部分,或者说,执行权也是司法权的一部分。正如刘艳芳 、於恒强在《民事执行的司法性质分析》一文中所指出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性的权力,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求,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作出裁判。那么,执行也应该是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执行部门)处理执行纠纷案件的行为,而不是一种主动性的行政执法行为。这一点,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似乎)已基本形成共识。
  但是,目前围绕“超职权主义”弊端的司法改革思路,似乎出现了两种偏差。
  一种是片面地进一步强化执行的强制措施。这种误区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就是依据法院的正式裁判文件,采取强制措施,使胜诉一方的债权得以实现。这就使对方当事人及涉及诉讼程序的其他各方诉讼权利受到了忽略。这不仅违背了司法的规则,而且这种主动积极的、偏向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有损于法官的公正形象,不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我不赞成片面扩大法院在执行方面的权力和权能。我在英国查阅了有关英国民事诉讼的著作和资料,发现英国的法院,不论是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郡法院(county courts)还是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其职权都仅限于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执行纠纷进行听证(information hearing),作出强制执行令(writ of fieri facias)、执行保全令(warrant of execution)和针对各种不同情况的执行令(various orders);他们根本不主动动手去执行自己的裁判,而是由司法警察机关等执行。这样就大大减小了法院的司法风险;在执行出现纠纷时,纠纷各方就是判决或裁定所定义的诉讼债权人和债务人(the judgment creditor and debtor)以及执行方(the executor),法院依然超然地充当独立裁判人的角色。
  另一种是偏差是倾向于单独设立独立于审判机关的执行机关,并将执行机构等同于行政执法机关。诚然,立法、司法与行政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泾渭分明的。比如,行政机关有一定的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颁布行政法令;行政听证也被认为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所以从某种角度看,司法裁判的执行,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但是,我们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行政听证是行政机关听取各方(主要是案件调查方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或行政命令的意见,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决定或命令中所涉证据的对质,然后维持或变更原决定或命令,再重新执行。所以行政听证虽然在形式上坚持“案件调查人与听证人职能分离”的原则,但总体上,听证方与再执行方都是行政机关,本质上依然是行政行为,它并不恪守“任何人不得充当自身案件的审判官”的原则,所谓“职能分离”也是带有“职能融合”色彩的有限职能分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认同“职能融合”,是因为行政事务范围广、内容杂、专业性强,相对更强调效率。但是司法职能和司法行为的性质就不同;它更强调公正,因而相对更趋向于严格的职能分离。所以,是否将执行机构从法院系统独立出去,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关键在于,司法裁判的执行,本身也是一种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将执行工作交由警察局等行政机关去做,但是千万不能忘记:他们执行的是司法裁判;他们的执行行为必须被限制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裁判设定的权限范围内。换句话说,千万不能忘记设定执行程序中各方的程序法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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