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行民事裁判执行体制的批判观点及改革思路的点滴置疑
Some Critiques on Critiques of Chinese Civil Judgment Execution System and Its Reform
陈雷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判决执行体制
【全文】
我国民事裁判的执行体制存在明显的弊端,已是不争的事实。特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速发展的今天,这种弊端所引起的社会矛盾日益加剧。这种体制已经越来越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障碍,对其进行改革,已是大势所趋。但如何评价现行的体制,怎样进行改革,众说纷纭。本文试对本人接触到的某些批判观点和改革意见进行简单的归纳和评述。
一、重实体,轻程序?——批判观点置疑
我个人认为,这种说法基本是正确的,但并不全面。刘艳芳 、於恒强在《民事执行的司法性质分析》一文中指出,在
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执行的短短的40条规定中,从执行申请和立案到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各个环节都没有规定完备的程序。没有完善的程序,也就没有设定当事人诉讼权利,有的只是法院基于强制执行权而设置的种种具体权力,从而造成了法院的执行权力在没有完善执行程序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下的独断专行甚至滥用。可见,所谓“重实体”,其实是“重”国家机关的“实体权利”特别是权力,而轻视公民、法人、团体的实体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所谓“执行难”问题,胜诉方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而且出现执行过程中,公民、法团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尤其象我国这样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传统的文化是以“权力”为核心的。诸如“争夺管辖权”和“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皆根源于此。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是程序法,而民事裁判结果的执行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执行行为具有程序法属性。关于这一点,在学术界存在所谓“行为活动说”和“程序说”两种代表观点。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基本上采取了前者。这就使得有关民事执行的立法偏重于设定司法机关的职权,并围绕职权,设定行为的实施措施。殊不知,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同:实体法偏重于解决“是什么”的问题,侧重于设定实体的权利义务,调整实体间的法律关系;而程序法偏重于解决“如何实现”的问题,侧重于规范实现权利义务和调整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的行为模式。这是程序法的根本属性。而且,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调整行为模式”和“设定行为的实施方式或措施”是不同的概念。前者的着眼点在于调整与平衡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是多维的;后者的着眼点在于设定某一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权利和权力),考虑问题是单方面的。程序法的宗旨在于通过程序规范,实现实体的权利,即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而实现正义或公正的思维前提,肯定不是单方面或“单边”的。司法领域,无论对理论还是实践,“衡平”的理念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立法单单从某一个部门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律很难投入良性运作。必须全面考虑诉讼所涉各方的权利义务,既要使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所委托的行政部门)执行工作的可操作性,又要注意国家机关权力的界限,以切实维护公民、法团的合法权益。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不是用来激化社会矛盾的,所以必须给大家一个公平,不能有所偏倚。
我记得有一位西方法学家(似乎是美国的Schwarz)说过这样一句话:若有两个国家可供选择——一个的实体法民主而程序法专制,另一个恰好相反——我宁可选择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