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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管理人员侵吞学生考试费、伙食费应构成贪污罪

教育管理人员侵吞学生考试费、伙食费应构成贪污罪


李小东


【关键词】贪污罪
【全文】
  教育管理人员侵吞学生考试费、伙食费应构成贪污罪
  一、问题与争议
  案例摘要:(参见《南通检察》2005第4期43至44页)
  案例一:
  陈某,曾任某乡教委办公室主任,因贪污于200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9日被逮捕。
  1996年至1998年间,陈某、孙某、孙某某、葛某采取不入帐的手段,贪污学生考试费结余款36954元,四人平分。2000年7月20日因贪污罪被判刑。
  案例二:
  席某,曾任某中学党支部书记,某中学校长。因贪污罪、受贿罪于200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席某伙同明某、刘某、蒋某等人贪污学生伙食结余款,法院以《刑法》未规定“在全民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为由,认为席某构成贪污罪的依据不足,未支持公诉机关的意见。
  司法实践中,对于教育管理人员侵吞学生考试费、伙食费是否构成贪污罪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对贪污罪所下的定义,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应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二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是用二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由此可见,公共财产不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中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上列案件中的学校系国有事业单位,所以学校所管理的私人财物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公共财产,因而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定罪的刑法原则,以上几被告人侵吞学生所交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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