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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将刑讯逼供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是欠妥的,归入渎职罪中更为科学。有论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看,刑讯逼供罪的产生,是近代法治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其本来旨意就在于限制公共权力对公民的人身侵犯,因此,将刑讯逼供罪归入违反职责犯罪,是基于对此种行为的绝对否定,从限制国家权力的角度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而将刑讯逼供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则仅仅是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角度对刑讯逼供罪予以惩治,将之与一般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如杀人、伤害等同等看待。[7]笔者认为,这一认识是非常深刻的。
  在论述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时,刑讯逼供罪的转化问题是必须论及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是按转化犯还是按结果加重犯处理,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通常的观点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属于想象竟合犯,应当按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的原则处理,即应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8]现行《刑法》采纳的是这种观点。但也有的观点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不应按转化犯而应按结果加重犯处理。因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并不符合转化犯的构成要件。按转化犯的特征,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个犯罪过程中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才有转化的必要。而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按立法原意,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逼取口供的目的并未发生变化,将之视为转化犯的主观条件并不存在。换言之,致人伤残或者死亡这个后果仍然是刑讯逼供过程中所出现的结果。另外,将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在实际上使刑讯逼供罪形同虚设。因为在实践中,很少处理过只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造成轻伤的刑讯逼供犯罪人(尽管造成轻伤也构成刑讯逼供罪)。[9]笔者赞成反对者的观点。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按转化犯处理,从理论上看不仅不符合转化犯的特征,而且也没有超出刑讯逼供罪保护的客体范围,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同样既妨碍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中包括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并未侵犯新的客体。更重要的是,从司法实际情况看,这样做使刑讯逼供罪成为虚置条款,无法充分发挥其惩治刑讯逼供犯罪的应有作用。
  三、刑讯逼供罪的量刑设计及条文完善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没有按照刑讯逼供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量刑设计,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或者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或者就不处理。综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刑讯逼供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刑法》第247条作出如下完善:行使讯问职权的人员、协助执行讯问职务的人员,对被讯问人实行刑讯逼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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