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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但根据笔者的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应界定为“被讯问人”。被讯问人包括违法嫌疑人、违法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公安机关的治安民警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讯问的对象和海关部门在办理走私违法案件的过程中讯问的对象均为违法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留置盘问的对象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立案后被侦查机关确定为涉嫌犯罪的人员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是指被指控犯有某种罪行而被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目前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法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即认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的立法机关采纳了这种观点,并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在立法时将刑讯逼供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4](807-808)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权利”,而不应是现在通常认为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其理由是:如果将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就无法将其与在其他情形之下其他人所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刑讯逼供罪所侵害的客体从本质上应是存在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本应由司法工作人员加以保障的诉讼权利—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权利。[5]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具有新意。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权利”是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也是我国今后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甚至是宪法时必须考虑吸纳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我国当前的宪法刑事诉讼法毕竟还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权利”,因而这种尚不存在的权利也就不可能成为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客体。
  从我国当前的有关法律规定看,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观点较为可取。但是,从笔者的前文所述看,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了行使治安讯问、公安盘问、海关讯问权的公安机关和海关的正常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那么,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妨碍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中,哪一个是主要客体,哪一个是次要客体?第一种观点认为刑讯逼供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显然颠倒了刑讯逼供罪的两个犯罪客体的主次关系,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客体应当主要是妨碍了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才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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