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
On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Crime of extorting confession by torture
曹文安
【摘要】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是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而不仅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主要客体,刑讯逼供罪应归入渎职罪体系。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应规定有讯问权的行政、司法工作人员均可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协助执行讯问职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不应按转化犯而应以结果加重犯论处。
【关键词】刑讯逼供;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立法完善
【全文】
刑讯逼供问题一直是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中的“顽症”。每年全国均会发生数起刑讯逼供致死人命的恶性案件,而一般的刑讯逼供犯罪行为更是屡见不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刑法对刑讯逼供罪规定上存在的严重不足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从当前惩治刑讯逼供犯罪的司法实践看,通常情况下,只有当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后,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根据《
刑法》规定是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的),而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中未致人伤残、死亡的一般刑讯逼供犯罪行为却大量存在,只是按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难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刑讯逼供的犯罪构成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对完善刑讯逼供的犯罪构成、预防和杜绝刑讯逼供犯罪、促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
关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二是协助执行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
(一)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是仅指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包括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此问题,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均有争议。占主流的观点认为,根据我国《
刑法》第
247条和第
9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没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只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共犯,不能单独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有论者进一步指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刑事司法工作人员,
根据公权力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委托的法理精神,受公安司法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刑讯逼供罪发生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刑事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之时,因此,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或非依据刑事法律而进行的执法活动中发生的对公民权利侵害,如对违法行为人的暴力侵害行为,不应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人身体造成伤害或致人死亡的可依据《
刑法》第
234条、
232条定罪处刑,对公民的权利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赔偿的形式进行救济。[1]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们研究刑讯逼供的犯罪构成,应当用
刑法的原理、犯罪构成的理论进行分析,而不能囿于刑法典的现行规定,否则就只是对
刑法条文的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