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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上)

     也许我们真的仍然处于“训政”阶段,也许“启开民智”的任务远未完成,因而必须在国家领导下推进法治、实现民主。这就是现实中国国情的具体体现。 
      六、国家的制度创新与人民群众的创造性实践的关系 
       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变迁问题 
       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及关系是西方制度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中国的经济学家经常用它来分析中国的经济改革问题。毫无疑问,它同样适用于对中国法制改革及法治化进程的分析。中国的政府推进型法治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一种情况。强制性制度变迁是由政府通过法律和命令来推行、实现的,基本目的在于建立和改变原有的法律和秩序。由政府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基本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国家是这种公共产品的主要供给者。由私人进行基本制度的变迁存在着创新成本与收益的不一致的情况(即私人进行制度创新的成本高、而收益是全社会性的),私人会因为成本大于收益而不介入或极少介入这种制度创新活动〔18〕。许多学者担心,过多地借助国家力量强制推行变法,会出现法法治主观设计与社会生活客观情况相脱节的情况,出现法律制度的人为确立与社会生活方式的自然演变节律相脱节的情况,进而出现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的矛盾。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由国家进行强制性制度创新的更深层问题是,国家能够建立符合社会需要的制度吗?国家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能够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吗?国家强行推行的制度尽管可以强制性运作,但它有可能违反或偏离社会需要和利益,不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规律〔19〕。如何解决这种矛盾,也是中国法制改革和其它社会经济改革的法律运作过程 
       中所遇到的一个现实问题。解决这种矛盾的办法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一个主要的办法是将国家推行的强制性制度创新与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性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将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变迁结合起来。二十年来的中国法制改革和社会经济改革的法律推动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不少经验,并且有了一些成功做法。 
       第一种做法,也是比较主要的一种做法,即社会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创新经过国家认可和接受,向国家的强制性制度创新行为转换与扩展。它是指人民群众从切身利益出发进行诱致性制度创新活动,产生出积极效果之后为国家所承认,变成国家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行为,以强制性制度变迁来推广局部性诱致性制度变迁创造出现的经验。典型的和具有普遍意义的例子,是中国农村地区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出现的企业股份制改革。中国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最早出现于1978年的安徽省凤阳县。真理问题的讨论使凤阳县的干部群众解放了思想,一些生产队先后实行了“包产到组、以产计工”的生产责任制,有的甚至实行包产到户。在地方党政部门的支持下,生产责任制很快在全县推开。由于农村生产有了惊人的增长,1979年又在全省推开。当时国家对此问题是持反对态度的。1979年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正式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的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可以在生产队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前提下,包工到作业组……除某些副业生产的特殊需要和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单家独户外,不要包产到户〔20〕。然而,在当时思想解放的大气候下,各省市地区的干部和群众并没有为《决定》的规定所束缚,有的地区名义上没有包产到户,但实际上在暗中实行了包产到户,另一些地区的包产到户则从暗中实行到逐步公开化。原全国人大委员长万里在回顾这场以农民和地方干部为主体的农村改革时说:农村改革这场斗争太激烈了,当时不表态就算支持了。中央各部委和各省级领导中有几个支持的?屈指可数。……这也难怪,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是写进宪法的……小平同志开始没表态,我从安徽来多次向他汇报,他表示同意,可以试验。出了成果之后,他公开表示支持〔21〕。从1980年起,中央对于各地包产到户做法的态度是逐步改变的。1983年,中央在《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正式取消了对包产到户的限制,承认分户承包是一种新型的家庭经济,与过去的小私有个体经济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混同。要求凡是群众要求实行这种办法的地方,都应当积极支持〔22〕。并于1993年3月由全国人大通过了第三至第十一条宪法修正案,在其中第六条修正案中最终确立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1983年以后,虽然中央对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态度转变了,但全国各地仍然有一些受计划经济思想影响严重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思想不通,甚至对此有抵制行动〔23〕。最终,由于国家的支持和规定,包产到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才从一种地方性的制度创新上升和扩展成为一种全国性的制度创新活动,从人民群众实践创造出来的诱致性制度创新活动扩展为国家的强制性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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