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王冲林与闪步轩后来的交往中,闪步轩不仅没有给王冲林谋取任何利益,并且两人的关系也上升到挚友的层次,两家人不仅经常聚会,并且闪步轩在逢年过节也给王冲林家送去烟、酒、茶叶及家乡特产香椿芽。王冲林也提供了书面证言证明了此情况,此情节符合正常馈赠及礼尚往来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
2、对收受郭守军3万元款作受贿认定,辩护人无异议。
3、对收受徐洪新2万元款作受贿认定,辩护人无异议。
4、对卢浩托王勇送给闪步轩价值2万元的玉器一节,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为受贿,因为纵观卷中全部材料,没有证据证明闪步轩知道此玉器是卢浩所送,反而有证据证明闪步轩只知道是王勇所送。在卷五第13页,证人王勇明确表示,他将玉器送给闪步轩时强调玉器是自己送的,而闪步轩因与王勇私人感情较深,在王勇的大唐茶社开业时,闪也给王勇送过5000元现金和一块金匾。闪收王勇的礼品属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闪步轩在主观上也无受贿的故意,而受贿罪的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对闪步轩2003年12月收受卢浩2万元款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应将闪步轩于2004年春节期间闪在办公室送给卢浩小孩的5000元压岁钱扣除。对此,请法庭找卢浩查证。因为卢浩是控方证人,他未能到庭质证并非被告的责任。
5、对于闪步轩5次收受韩君的24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礼尚往来和受礼。《新解》第2726页在关于领导收受下属和下级机关给予的财物问题一节中这样指出:受礼与受贿的时间契机不同。受礼的对方一般是以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子女当兵、升学等家庭有关的重要问题为契机。而受贿的对方一般是在谋取利益前夕,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取得利益之后不久等。受礼与受贿的财物数额大小不同。一般来说,礼品的数额比较小。受礼与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不同。一般情况下送礼者不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送礼者也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所不同的是,送礼与谋取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即送礼与否其数额大小都不会影响受礼者为送礼者谋取利益。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则是以收受财物及其数额的大小,作为其谋利益的必要条件。
在本案中,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购韩君的驾训班付清款项及韩君调入临泉县公安局工作都是正常的、合法的,是临泉县交警大队收购韩君驾训班的前提条件,否则,韩君也不会同意这种收购,并且收购驾训班也给临泉县交警大队带来了可观的利益。另外,因为闪步轩与韩君私交较深,闪不仅给韩君送过烟、酒、字画、椿芽,甚至还给韩君的父亲送过礼品,韩君的岳母病故时,闪拿了2200元礼金,韩君搬家,闪也拿了2000元礼金。对此,韩等也提拱了书面证言。(说明:韩君实质上是控方证人,他没有到庭。如果他书面证言不能采信,那么控方的此笔受贿的指控也应因韩君没到庭而不能认定。)
对照上述事实和《新解》中的解释,闪步轩收受韩君礼金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受贿。
6、对于闪步轩收受张世曾10000元的问题。本辩护人认为是受礼,而不是受贿。首先没有证据证明1994年12月,在闪步轩参加的临泉县公安局党组会议上,任命张世曾为姜寨派出所副所长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其次,闪在建议张世曾任副所长时,决没有想到4年后张世增会送给他1万元钱,也即张世曾的任命与闪收张世曾的1万元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闪步轩在为张世曾“谋取利益”时在主观上也无在几年后收取张世曾钱财的故意。张世曾是在闪步轩被明确宣布离开临泉县公安局之际,为对闪的升迁进行祝贺而给予的无偿馈赠。对此,《新解》第2728页指出:①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问题。领导同下属和下级机关的领导之间也有常人之间的私人感情,他们之间的礼尚往来,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受礼性质的。②领导利用职权为下属或下级机关谋取了特定的利益的问题。谋取了特定的合法利益,而收受的财物数额又比较小的,可以认为是受礼。如果谋取了非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如果谋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数额比较大的,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来研究:一是寻找过年过节等契机给予财物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受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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