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事实话:为“律师素质之忧”者解忧(转发)
司马当
【关键词】律师素质;刑事辩护
【全文】
前几天,一位学者在网上发了一篇近七百字的短文,说是“安徽省阜阳市国家安全局原局长闪步轩因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而其律师竟在网上公开为其狡辩。主张‘功过可相抵’‘礼尚往来不是受贿’‘和其他贪官相比贪得较少’,并称闪为‘百里挑一好官’,经办此案的检察官一怒之下,在省城主要媒体专版刊发万言长文,逐句痛驳”。由此,该学者认为“律师发表辩词者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绝非可以信口开河,颠倒是非,因而,上述荒谬之辩护,有辱律师之名,也凸显律师素质之忧”。
笔者以为,即使自己站在那位学者所站位置上,看到上述报道后,也会发表上述议论的,但现在的问题是,那篇报道是不真实的。首先“经办此案的检察官”从来就没有“在省城主要媒体专版刊发万言长文,逐句痛驳”,该检察官至今与笔者的关系依然十分正常和友好,他不可能说出哪些被许多网友批驳和误解的话;其次,那篇“万言长文”的真正作者是叫“玉芝”(姓张),其文章加上标点符号也不足3700字,何来“万言”之说?笔者的那篇《曾经的英雄血该不该白流》一文近5600字,他怎么可能“逐句痛驳”?第三,该文所列举的三个辩护理由是否是笔者的原意,是否断章取意,大家可以在网上或《律师与法制》杂志第2005年第4期找到拙作去对照,看看笔者是否“信口开河,颠倒是非”,是否“有辱律师之名”?
让笔者感到欣慰的是,那位学者的文章代表了许多有识之士对律师素质提高的关心,而让笔者不安的是那篇被许多媒体转发的“网文”给这些关心律师素质提高的有识之士带来几分忧愁,笔者为了解除他们对律师素质的忧虑,认为有必要写这篇短文说明事实真象并有必要将笔者关于闪步轩一案的辩护词附后。尽管这篇辩护词写得不好,但也绝不差到让许多有识之士为之担忧的地步。另外,笔者也将《法制日报》主办的《法制早报》2005年9月19日刊发的《为阜阳市国安局原局长辩护之后》一文附后,以正视听。
附一:闪步轩辩护词。
附二:《为阜阳市国安局原局长辩护之后》(原载《法制早报》2005年9月19日)。
关于闪步轩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的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闪步轩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事实已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就本案的处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受贿二十起,但其中大部分是属于礼尚往来或馈赠、收受礼金,而不是受贿,现逐一分析如下。
1、对公诉机关指控闪步轩于1996年10月收受王冲林3万元为受贿一节没有异议。而对于此后,王冲林与闪步轩之间礼尚往来所送的4000元礼金,就不应认定为受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员
刑法修正案和“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新释新解丛书”《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以下简称“《新解》”)在2724页指出,界定受贿与正常馈赠的界限应注意以下几点:1、从双方的关系看,双方是同学、同乡、亲友及其他私人关系,还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的关系。正常馈赠一般发生在有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馈赠发生之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而贿赂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临时产生,且随贿赂目的得逞后而逐渐淡化。2、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正常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将财物送与他人;而贿赂则是行贿人为使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将财物给予他人。3、从行为的方式来看,正常馈赠一般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而贿赂则总是秘密进行,行为的双方都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隐匿、毁灭可能被查获的罪证。4、从行为的时间上看,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确定;而贿赂则必然发生在行贿人有求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5、从行为的标的物来看,正常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用以贿赂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