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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的商法化与经济法的关系

  社会关系的变化体现在法律上,是“组织因素”、“权力因素”的法律规范的增加正如美国学者加贝尔指出的,“最正确地表达发达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运动的调整原则已经不是自由竞争,而是稳固的合作,在横向和纵向一体化的工业中资本日益垄断化,劳工在工会中越来越集中,随着国家进入市场,公共企业的出现,确保失业者购买力的金钱的再分配-所有这些过程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向所谓的多元主义社会经济的过渡……多元主义需要的法律模式是政府官员的调整干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或道德的行为”。 [31]传统民商法是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在其哲学观中,财产被视为自由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此出发,在向现代社会转变过程中,其社会本位只能是国家对个人意思的硬性规定,从而,对于现代经济中所要求的合作主义难以适应。经济法则以组织关系为调整对象,以实现国家的宏微观调控为目标,“这种由组织为基本主体参加的,由管理因素和财产因素相结合而构成的基本主体参加的,由管理因素和财产因素相结合而构成的经济关系,也应是社会主义经济法律调整的主要方向和重点”。 [32]组织因素的法律规范的增加,体现在法律领域的多方面,在物权领域,国家所有权的出现,促使国家从多方面来实现其所有权,包括对国有企业运营中的组织管理,“对此,民法中的源于罗马法的典型的私人所有权制度,既关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抽象规定,是无法实行有效调整的” [33];在债权领域,则出现了国家政府经济行为合同,“当我们论述现代契约关系时,有必要加上一个新的因素-权利、等级和命令,虽然权力、等级和命令在原始契约关系中决非不存在” [34],合同出现了传统合同理论无法解决的困境。合同自身的异化突破了传统合同法中纯粹财产关系的范畴,合同已决非单纯的民法债权的内容。 
  显然,组织因素的增加使得以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很难对经济进行完整的调整。尽管民法的商法化,“私法公法化”的趋势促使许多学者企图以商法代替经济法,希望以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来代替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参与。但所谓民法的社会本位,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限制,强行性规范的增加,和形式主义的发展,而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则完全体现为对现代经济生活的适应,即立足于组织和国家的新发展,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协调,这是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更为深刻的内容,“概括地说,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就其性质来说除了不能调整组织管理性质的所谓‘横向’经济关系或契约性关系,也因为加进了组织管理因素而超出了民商法调整的范畴”。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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