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世纪以来,商法赖以存在的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1、 人的商化和商化的人。人的普遍商化,使商法所规定的商人已很难与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法国商法和德国商法分别采用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试图将商事法律规范与民事规范区别开来,但这种努力显得越来越勉强。从而使得商法得以独立存在的基础岌岌可危。
2、 商业行为的泛化。不仅仅是商事主体出现了普遍化,商业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已经难以区分,“营利性”的标准随着现代经济生活追求效益性已经不可能使商事行为独立。同时,商事行为的范围越来越大,商法对于经济生活的保障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3、 国家职能角色的转变。现代国家集行政管理、经济管理者与经济参与者三位于一体,对于经济生活越来越需要统一的调控、管理、参与,缺乏系统理论和统一性的商法不可能胜任这种需要,这正是现代商法式微的根本所在。
不仅仅是社会关系的发展如此,商法本身理论上的先天不足也随着现代生活的发展而日趋捉襟见肘,从而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
首先,商法的独立调整对象,“本质上是某种生产经营关系,此种社会关系是由营业性主体所从事的营业性营业行为所形成的,其方位包括了一定社会中生产交换和分配各阶段上形成的基础关系” [5]由此可见,商法独立的基础在于其主体制度及与其相联系的商事行为上,而事实上,现实社会关系经历了所谓‘普遍商化’的过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大大扩充, [6]“营业之种类已大为扩充,从而商业和商行为之概念范围亦大为推广”, [7]商人特殊身份的消失和商业的泛化,正是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之一。由此,商法独立于民法的依据已不复存在。
其次,商法本身的体系极其纷纭芜杂,难以形成共同的法律原则,“组成它的几个法律相互之间,并没有完整的内在联系”, [8]各国有民商合一、有民无商、有商无民、无民无商等几种模式。法国商法采取行为主义,即采取客观主义,包括通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各编;而德国商法则采取属人主义,即主观主义,包括商业性质、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诸编;日本商法则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海商等编。这些法典的范围本就不同,更何况各国对之均进行重大修改,相应颁布了不同的单行法规,更使得商法零乱不堪,“可知商法应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范围,而划分独立之法典,亦只自取烦忧……关于商法则不能以总则贯全体”。 [9]
最后,商法作为国家对经济有限干预的产物,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逐步公法化的特征,“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所调整的常常是个人的福利,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关系,而商法所调整的内容常涉及公共福利,更多地保护着公共利益关系”, [10]这种观点并未真正认识到现代民法发展的精髓。尽管商法中有众多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规范,但仅仅表现为国家对商事行为的形式的要求,它和民法意思自治的客观化、表现化是一致的,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过渡,事实上就是民法逐渐向商法靠拢的过程,商法学者所提出的商事公法、商事私法的理论本身就反映了他们既希冀利用传统法律部门来解释现代国家参与调控经济的现实,又企图维持自由竞争时期发展而来的私法自治的矛盾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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