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示无非是公开并为他人所知晓之意,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物权,法律之规定本身就具有公开该物权并使他人知晓的作用,而且其作用明显强于占有和登记,所以,优先权并非不需公示之物权,而是不以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其公示方法为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法律规定工资、税金等享有优先权,该规定本身已足以使其他债权人知晓并明确其法律关系,而且在交易过程中其他债权人就应将此规定考虑在内,从而免受不测之害。故而,法律规定对于法定物权来说,既确认了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又可防止第三人遭受损害,维护了交易安全,委实为物权的一项公示方法。
以法律规定作为优先权的公示方法,又应区别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二者虽然都是法定担保物权,但是,一般优先权由于其法定性较强,而且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一般较小,所以,以法律规定作为一般优先权的公示方法,既可以起到确认物权的效果,又可以维护交易安全;而对于特别优先权,法律规定作为其公示方法,可以起到确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于第三人的保护尚有不足,所以有必要在以法律规定作为其公示方法的前提下,对其效力进行必要的限制。
对于动产优先权,当权利人占有标的物时具有绝对效力,可以对抗任何债权人;而当权利人不占有标的物时,其效力只能对抗普通债权人,不能对抗对该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
对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一般应进行登记,没有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只能对抗普通债权,而不能对抗任何担保物权,这里登记的目的在于宣示其权利的存在,并保存其权利,非为设权的生效要件。
(三)平等与特权:设立优先权的价值抉择
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同一债务人有几个债权人,全部债权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可以平等得到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应按比例受偿。[26](P144)而优先权制度,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某些特殊债权人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诚如日本民法所称,此一权利,确为一种特权。法律特别地赋予某些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是否会破坏法律神圣的价值——平等与公平?
对此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指出,平等并不要求对所有人的同样对待,作为相等来对待(treatment as an equa1),而不是平等对待(equal treatment),这是平等的价值。如果有充分的理由对人们实行不同待遇,那么,平等分配也违反了平等和公平。[27](P1112)法律之所以赋予某些债权人以优先权这一特权,是因为该种特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本存在着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认为对这种社会关系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从而实现实质性的公平与平等;否则,正如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如果忽略这种社会关系的存在,使之与普通债权人同其性质,恰恰是违反了公平和平等。对此,奥塔·魏因贝格尔也曾指出“仅仅从形式上的考虑为基础的正义理论是站不住脚的,这样一种理论还必须把实质性的正义理想考虑在内”。[28](P257)一言以蔽之,平等在为了平等的缘故是可以受到限制的。这就要求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必须深入到社会关系的内部,去发掘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进行分类调整,以实现人与人之间真正的平等。梁慧星先生在述及民法模式由近代模式向现代模式演变时,曾指出,基于自由平等的法人格,由于对一切人作抽象的对待,在多种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社会的经济强者对社会经济弱者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根基,其结果导致从抽象的法人格,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笔者认为,优先权制度便是一项不仅关心人们之间抽象平等,更关心人们之间具体平等的法律制度,符合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
【注释】当然,这里的法定质权与传统的质权有很大的差异,主要在于其不以对质物的占有为前提要件,而且还存在着诸如税捐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上所享有的一般质权,这显然与传统质权不同,只是名称的变化而已。
英美法上留置权的含义比较广泛,它包括普通法上留置权也称占有留置权(possessorylien),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lien)、海事留置权(maritimelien)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权也称法定留置权(statutorylien)。显然英美法上的lien与大陆法系的留置权并非对应概念,所以英美法系的留置权制度包含了大陆法系的其他担保物权制度,例如,法定留置权中的土地所有者就租金债权对承租人物品的留置权(landlord''sstatutorylien)和建筑施工中承包人、劳动者和提供材料人对修建物享有的留置权(mechanic''slien),特别是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lien),它不须对留置财产的实际占有即可产生,其标的通常为不动产,而且在留置财产被转让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有权对一切知悉该项财产设为担保的受让人主张其留置权,显然以上特征已经远远超出了大陆法系留置权的内涵,具有了优先权的特点,应为优先权。
]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形成的法系,被学者称为法国法系(也称罗马法系)。德国学者茨威格特和克茨教授认为欧洲的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南美的巴西、阿根廷、智利以及大洋洲的一些国家的民法典,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构成罗马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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