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优先权种类的立法选择
在起草优先权的过程中,究竟确立哪些种类的优先权是一个颇费周折的问题?对于优先权种类的选择,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权种类:既是例外,就不宜过多
优先权乃是对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或者具有重要意义的债权的一种特殊保护,它破除了债权平等原则这一铁律,诚如日本法所称它是一种特权。既是特权,作为特例,就不能太多。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优先权种类太多的话,大家都享有优先权,就没有什么特殊性而言;二是,优先权种类太多的话,这众多优先权之间顺位如何协调,它们之间发生效力冲突时,哪个的效力高,哪个低,这会使立法变得非常复杂;三是,优先权种类太多,也难以协调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那么多优先权都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诸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将毫无用武之地!
(二)优先权种类的选择应注意与其他物权制度的协调
1.注意与物权变动模式的衔接:以出卖人优先权为例
法国和日本民法典之所以都不约而同地分别规定了动产出卖人优先权和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这是和他们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息息相关的。因为他们的物权变动模式均采债权意思主义,即只要出卖人和买受人就标的物的买卖达成合意,即使买受人尚未支付价金,即使标的物尚在出卖人占有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买受人。于是,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债权不受损害,法律特别规定了出卖人的优先权,在买受人尚未支付价金之前,出卖人就该买卖之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买受人已经享有所有权),以此来确保出卖人债权的实现。而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对于物权变动模式采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在没有交付占有或者变更登记之前,所有权是不转移给买受人的,所以,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足以给出卖人以充分的保护,就不需要特别地赋予出卖人以优先权。由此可见,我们在借鉴国外立法时,要特别了解其制度的背景,以免生淮北之枳。
2.注意与其他担保物权类型的协调:以留置权为例
仔细翻阅《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会发现,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中有一些属于留置权的内容。因为在法国,留置权被认为与双务契约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同其性质,不认为是独立的物权。[4](P438、P444)这样,其中有一部分属于留置权的内容规定在了优先权的名下。如《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3项、第6项,保存人、运送人对于物品保存费用、运输费用等就保存物件和运输物品享有的优先权,就属于留置权范围的内容。而在日本,虽有留置权的规定,但是,留置权的效力仅限于留置,留置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所以,尚须借助优先权来实现。
而我国《
民法通则》和《
担保法》不仅不同于法国,有着关于留置权的完整规定,而且该留置权的效力也不同于日本,既有留置效力,又有优先受偿效力。所以,在我国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很多法国和日本的优先权类型,在我国已经通过留置权加以解决,自然不必归入优先权中。
(三)我国优先权种类的立法建议
本着以上原则,并综合考虑,笔者建议规定以下种类的优先权:
1.一般优先权下列债权对债务人的总财产有优先权:
(1)共益费用
(2)劳动工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金
(3)债务人及其家属的丧葬费用、医疗费用
(4)诉讼费用
(5)税金
2.特别优先权
(1)动产特别优先权:
——动产出租人就租金对承租人置于其不动产之上的动产享有优先权
——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就住宿费、餐饮费对顾客携带的物品享有的优先权
——动产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的补偿金,对所分割的共有物享有优先权(2)不动产特别优先权:
——不动产共有人就共有不动产分割补偿金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权
——工程师、建筑师、设计师、承揽人就工程费用对所修建的不动产享有优先权
——不动产出卖人就价款对所出售的不动产享有优先权
五、设立优先权制度立法的几个理论难点及其反思
在是否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立法讨论过程中,一些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重要问题直接阻碍了我国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所以,对这些所谓的理论难题有必要深入思考,以便为我国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奠定认识论基础。
(一)公法债权可以通过私法保护吗?
尽管有学者已经认识到,仅将优先权作为破产还债程序规定在程序法中以及其效力弱于抵押权等不合理性,但仍然认为优先权不宜成为专门的担保物权。其理由在于:优先权是立法政策对特种债权的特殊保护。所谓特种债权,主要是指工资、生活费、税收、司法费用、扶养费用等支付关系。这种所谓特种债权概念并不科学,实际上是把诸如体现公法关系、
劳动法关系、婚姻家庭法关系的税款、工资、生活费等支付关系当成了民法上的债权关系,鉴于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所依据的特种债权概念不能成立,所以,不宜把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20](P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