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区分一项权利究为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关键看权利的设定是否会直接地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能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为实体性权利。如所有权的设定,使权利人拥有某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物的权利,而其他人不得妨碍,双方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此为实体性权利。相反,权利的设定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只是为了实体性权利行使的方便或公正而设定的权利,为程序性权利。例如申请回避的权利,其设定和行使本身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申请回避权利的行使,而发生实质性变化。所以,程序性权利可被认为是为了保护或便利实体性权利实现的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优先权为实体性权利。就特别优先权而言,由于其权利客体特定,优先权人可以占有支配债务人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这些权利内容的加入,显然已经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构成了直接的实质性影响,成为实体性权利。就一般优先权而言,虽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并不能直接支配,但仍具有对抗力。在其债权未受清偿之前,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甚至可以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优先受清偿,否则只能与普通债权人地一起平等受偿。这显然已经在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加入了新内容,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构成实体性权利。
(三)优先权是一项物权,还是一项债权,抑或其他?
明确了优先权属于实体性权利之后,接下来应该弄清在整个实体性民事权利体系中优先权的位置。优先仅作为一项实体性权利,属于财产权自不待言,但在财产权中究竟为何种性质的权利?我们认为它是一项保证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
认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首先要看优先权是否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对于担保物权的性质,学说理论众说纷纭。[4](P231234)[14](P1114)[15](P39)大体上包括: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价值权性、变价权性和物权性等。由于各种特性是从不同层面对担保物权进行的抽象,使得担保物权的性质缺乏系统的分类和概括,为此,有学者主张认识担保物权的性质,应沿着如下线索进行:第一,从权能上看,担保物权是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权利,具有担保性,为担保权;第二,从内容上看,担保物权是一种变价性的权利,即价值权;第三,从权利的归属上看,担保物权是一种支配性的权利,即物权。由此确定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应当是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价值性和担保性。其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具体包括担保物权的法定性、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担保物权的价值性(价值权性似乎更为妥当,以下称价值权性)包括变价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担保性包括从属性和不可分性。[16](P2834)
笔者认为,以上这种认识担保物权性质的方法,清晰而全面地概括了担保物权的性质,笔者曾按照以上标准对优先权的物权性(包括法定性、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价值权性(包括变价受偿性、物上代位性)、担保性(包括从属性、不可分性)逐一进行了对照,发现优先权基本上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17](P1821),只是在支配性、特定性以及追及性方面有些不充分,有人也这正是基于优先权的支配性不强、客体有时不特定(一般优先权)和有限的追及性而否认其为一种物权。其实并非所有的担保物权都具备以上全部性质。就追及性而言,留置权会因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灭,在质权人丧失其质物的占有,而不能返还时,该动产质权也会消灭,可见留置权和质权亦欠缺追及性;就支配性而言,抵押权因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同一般优先权一样显得支配性不强。此外,在约定担保权领域,其从属性日益被突破,不可分性也日渐弱化,但这些特点都不能否认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因为这些特性都是担保物权的外在特征,并非担保物权的本质。我国学者刘得宽先生曾以“占有”、“拍卖声请权”、“优先情偿权”以及“追及性”等作为标准时担保物权进行考察,发现每一种标准都会有一些担保物权不符合,由此断定按以上标准判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犹有不够充分之处,并指出担保物仅与其所担保的债权虽都以价值之移转为目的,然而债权价值的移转须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实现。而担保物权则以拍卖担保物并以其价值清偿所担保之债权为目的,非以直接对物的所有人请求给付为内容。权利人得直接从标的物取得一定量的价值,而不需借助于债务人的行为。[18](P335、P332、P337)由此可知,物权与债权之间最为本质的区别在于,权利的实现是否需要以他人的行为为媒介,物权作为对标的物的支配权,它不需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即可实现。此为物权最本质的特征,凡是具备此本质特征的权利都应属于物权,至于各种物权之间的不同特性的区别与有无,并不影响它们作为整个物权体系的一部分,相反却证成了物权种类的多样性。我们不能因为事物的多样性而否认其统一性。
按照以上担保物权的本质进行分析,优先权人可以自行将标的物拍卖,从所得价金中优先受偿。在这一点上看优先权人具有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支配权)的个性,充分体现了其物权性。[19](P32、P5053、P4546)至于前述优先权的特殊性,只能证明其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而不能否认其物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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