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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心与思路:我国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英美法系没有明确的物权概念,也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是,在一些留置权中却包含着优先权的内容。[5](P369370)[2]
  
  鉴于优先权这样一种继受趋势,很多学者认为优先权制度已经日渐衰微。梁慧星老师也早就主张,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作为特别法上的制度。[6](P9)
  
  这使得我们在优先权制度立法时不得不思考,优先权制度是否已是过于陈旧,并呈衰微之势,以至于没有必要加以规定?
  
  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优先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具有怎样强烈的立法需求,以致非规定它不可?优先权具有何种特殊的立法价值和使命,而无法为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所规定的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和法定留置权所代替?
  
  以上三个问题如不解决,将会困扰我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减弱立法者的信心。为此,笔者将在此回答第一个问题,后两个问题留待后面回答。
  
  (一)优先权制度并未衰微,相反在世界各国立法中呈现蓬勃发展之势
  
  优先权制度除了在法国和日本有详尽而成体系的规定外,法国法系[7](P183217)[3]各国民法典,基本都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只是在种类和效力上有所不同。具体立法例如下[2](P143145):
  
  《比利时民法典》基本仿效法国,将抵押权与优先权列为一章予以规定,而且其关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还增加了两种:一是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因赠与负担所发生的债权,就所赠与的不动产上存在的优先权;二是共有人对于共有不动产分割所发生的补偿金债权,对所分割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优先权。[2](P144)前项优先权,法国民法典未曾规定。后项优先权,是由法国的判例所创设。
  
  《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完整的优先权制度,其特点是仅在动产上有一般优先权,在不动产上仅有例外的规定,并仅对于一般债权人有优先权(第2776条)。出卖人、分割人、工程师及承揽人的优先权,1865年民法典未曾采用,但出卖人和分割人的优先权,在1942年修改民法典时,规定为法定抵押权(第2817条)。特别不动产优先权,仅国家的某些特定债权可以享有(第2770条—第2775条)并无需登记。关于司法费用的优先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及抵押权(第2777条)。一般动产出卖人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出卖机器人而其价金在30000里拉以上的,有优先权,只须将买卖契约及价额登记(第2762条)。其他特别动产优先权与法国制度相同(第2755条—第2768条)。1942年的《委内瑞拉民法典》,大多采用1865年之《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设立了优先权制度。
  
  《葡萄牙民法法典》虽没有关于一般不动产优先权的规定,但有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规定(第879条)。关于不动产优先权分为三类:不动产上三年内赋税的优先权,不动产上三年内保存费用的优先权及司法费用的优先权(第887条)。优先权无需登记(第1006条)。关于一般及特别动产优先权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大致相同。
  
  《荷兰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制度,但与法国法系不同,按照《荷兰民法典》第1180条第2项的规定,除有明确相反的规定外,质权及抵押权均优先于优先权。动产出售人对于其所出售的动产有优先权,而不动产出售人对于其所出售的不动产没有优先权(第1190条)。分割人或赠与人对于分割或赠与的不动产也没有优先权。一般优先权,均优先于特别优先权(第1184条)。
  
  《阿根廷民法典》,关于优先权大半采用《法国民法典》的制度。例如关于不动产的优先权,和法国民法典对于出卖人、继承人及分割人、工程师及承揽人对于不动产有优先权的规定相同。《阿根廷民法典》加入了赠与人的优先权(第3957条)。
  
  《巴西民法典》对于优先权的效力限制很严,虽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有优先受偿的债权人,但是,效力仅能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对于有质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没有优先权。
  
  通过对上述各国民法典优先权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到,优先权制度不只是在我们所熟知的法国和日本民法典中有详尽的规定,在意大利、葡萄牙、比利时、荷兰、委内瑞拉、巴西、阿根廷等各国立法中同样呈现蓬勃发展之势,可见优先权制度并不是一项已经衰落了的法律制度;相反,在现实生活中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一点理应引起我国立法者的充分重视。
  
  (二)我国现实生活对优先权制度的立法需求和立法趋势
  
  通过以上对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优先权的立法例,可以发现,尽管世界各国(地区)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程度各有不同,但不论以何种名义、何种形式,各国都在其法律体系中落实了优先权制度所调整的具体内容,这是优先权制度在社会实际生活中之生命力的反映。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面对这种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强烈需求不能熟视无睹。
  
  我国目前对于此等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尚无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可供适用,仅在特别法中零散地规定着个别优先权制度。对于一般优先权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4条、第37条,通过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使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而受清偿,并未确认为一项权利。由于此种规定,将优先权视为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优先权仍局限于债权范围内,无法对抗一般担保物权,使得工资、税金等债权只能在没有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其效力劣后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不利于对工资和税金等特殊债权的保护,此点已引起有识之士的注意,他们也通过不同角度讨论工资等特殊债权应优先于有抵押等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但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仅将优先权以特殊债权清偿顺序的身份规定在程序法中是无法解决这一问题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在实体法中赋予优先权以物权的效力,并明确其效力高于一般担保物权,以实现我们的立法宗旨,达成其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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