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监事会的作用比较独特,类似于英美等国公司的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而为公司股东(资方)与职工(劳方)利益的代表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决定公司的基本政策、任免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工作、决定董事会成员报酬等等职权。但实际上监事会并未行使这么多权力,其本身并不作决策,只是作为一个身居要职的监事对董事会与管理阶层实行泛泛控制的监督权[52]。故有学者不断提出建议与批判,认为德国公司的监事会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发挥着一种装饰性的作用,第一、监事会的成员(监事)人数虽然众多,但多数监事对该公司之本业并不在行;第二、监事会会议的召开次数较少,每年大约四次左右,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三、监事常身兼为银行家或银行代表,不但本身极忙,且有利益冲突问题,能否有效发挥监督功能;第四、银行征信是否确实,公司是否因有银行为靠山而未能充份发挥效率[53];第五、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提案虽具有否决权,亦即职工监事在维护劳方职工权益和审批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确实享有一定表决权,但终审权却仍然掌握在股东会手中[54],而股东会又往往操纵在控股股东手里,终究衍生控制公司者与制衡机制者之间的权力斗争与对抗。德国股份法赋予监事会的数项职权,其中以监事会选任董事之方式,对于监察权之行使具有重大意义。若股东会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或监事会成员(监事)当选须依靠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身兼经营董事或高级管理阶层)之力量,则易产生行政经营权凌驾监察监督权之情况,如何期望监事会发挥其功能,揭发公司弊病,保障公司及股东之权益[55]?此为公司历来治理机构之制衡盲点。德国学者主张「制度性研究途径」(Institutional Approach),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公司机构和组织机制、干预权与控制权行使过程所构成的一整套制度;其功能在于解决公司内部具有不同利害关系的各个利益群体之间所发生的利益冲突,并协调利益群体彼此之间对公司制衡所作出之决策,以及过程之中所发生的互动关系[56]。故德国公司法在不断修正与演变过程中,逐渐构建双层委员会制、职工参与制、和主银行介入等制衡机制,期冀使德国公司监督制度更臻完善。
【注释】 瞿强、普瑞格,<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财贸经济》,2002年第4期,页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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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ks and Mayer (1998)研究四百多家德国上市公司发现董事会人事调整和公司业绩之间有明显的关系,即董事会对公司业绩表现不好,会被监事会撤换。请参阅:鹤 光太郎,<转轨中的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第2001年第4期,页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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