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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

 六、财务监督权
  监事会有权监督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即监事会可以检查及阅览公司的账簿、表册、文件以及财产物品等项目,特别是公司的现金及有价证券和商品库存的情况。监事会亦可另行委托个别监事或委托个别专家在上述范围内,执行查阅簿册或帐目文件之任务(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2款)。
  德国股份法规定,董事会应当在年度帐目和情况报告编成之后,立即将这些资料连同审计师报告呈交给监事会[46],董事会还应该就利润分配提出建议,每名监事均享有知悉审查报告的权利,如果监事会没有其它决定,经要求后,呈文数据亦应当分发到每名监事手中(德国《股份法》第170条)。监事会必须审查年度帐目、年度报告及利润分配的建议,如果年度帐目要由一名结算审计师来审查,经要求后,结算审计师可以参加有关呈文数据的讨论(德国《股份法》第171条第1款)。监事会应当将审查结果向股东会作出书面报告。在报告中监事会要说明,是以什么方式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公司在营业年度里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对于上市公司,其应特别注明,设置何种委员会,以及说明其会议之数量和委员会之数量。如果年度帐目要经过审计,监事会应对审计师的审查结果进行表态。监事会在报告的最后应当说明,是否应当根据审查的最后结果提出反对意见,以及是否同意由董事会提出的年度帐目(德国《股份法》第171条第2款)。监事会应当在收到呈文后的一个月内,将报告转交给董事会。如果在这一期限内没有将报告转交给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再给监事会规定一个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期限。如果在延长期限内报告仍未转交给董事会,年度帐目被视为未被监事会批淮承认(德国《股份法》第171条第3款)。监事会批准承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就被确认,监事会只需在向股东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董事会与监事会不将年度报告提交股东会确认的决定即可(德国《股份法》第172条)。如果监事会没有批准年度帐目,或者董事会与监事会决定由股东会确认年度帐目时,年度帐目就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德国《股份法》第173条第1款)。
  德国为集中对监事会的改革,改善年报审计质量以及加强监事会和审计师的合作,于1998年「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针对年报审计规定,为确保审计师的独立性,如果审计师在五年内从某家公司获得的报酬占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前是百分之五十),则禁止对这家公司进行审计。一家公司长期由同一审计师审计将造成不独立的印象,对外更换审计师或审计公司虽然不恰当,但如果审计师在十年内超过六次在年报上认可记录并签字,法律规定必须更换在认可记录上签字的审计师。法定审计义务的规定,主要考虑在起草审计报告时监事会的立场与利益。提高审计师的责任限额,原来责任限额为五十万马克,现在明确提高审计不上市公司时为二百万马克,审计上市公司时为八百万马克。部分审计报告和资本流入帐目对上市公司的联合企业年报亦有约束力,不再由董事会,而是由监事会来聘请审计师,如此审计师即可以与公司管理阶层保持相当的距离。审计师之义务包括将审计报告直接呈交监事会主席、监事会的所有成员、及结算委员会,并参加监事会的结算审议会或结算委员会。
 七、召集股东会临时权
  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3款规定:「为公司的利益而有必要召集为限,监事会应召集股东会。对于决议以简单多数决通过即可。」即只要为公司利益需要,监事会应召集股东会,对股东说明事项,如须股东会作成决议时,应依照股东会之程序请求作成之。
 八、特定经营事项同意权
  此为德国独特的公司权力分配制度,为防止监事会对公司经营的介入影响董事会独立行使职权,故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4款规定,原则上不得将业务执行移转于监事会。但公司章程或监事会可以规定某种业务只能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才能进行,此一条款为监事会介入公司经营提供依据,是为监事会「特定经营事项同意权」,又称「批准权」[47]。然而为保证董事会的经营权限与监事会监督职能相互独立,法律另规定补救措施,即如果监事会拒绝同意董事会进行特定业务的决议,董事会可以请求由股东会作出同意进行对这类业务的最后决议。股东会作出的同意决议需要得到投票数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同意。公司章程亦不能规定另一个多数决,亦不能规定其它的要件。故监事会虽有特定经营事项决定权,但其介入公司经营的权限有限,仅是拥有对公司某些重大、特定业务执行的权限[48]。从诸多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须报请监事会同意的特定经营事项包括:(一)公司扩充新的重大业务项目;(二)设立或撤销下属公司;(三)重要生产部门的设立、撤销与合并或迁移;(四)对相关公司采取对本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对策;(五)超过监事会规定的巨额投资、借款、放款或重要经济担保;(六)买卖房地产;(七)指定公司全权代表;(八)重大法律诉讼;(九)职工工资、福利及其它补贴的重大变动[49]。
 九、代表公司权
  公司的代表权属于董事会,但在特殊情况下,监事会代表公司,例如董事与公司之间发生诉讼时;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2条规定:「监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即董事行为若对公司造成损害,监事会得以公司名义,向法院对董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求董事违反经营管理责任之损害赔偿。
  伍、结论
  德国在19世纪宗教组织的影响下,本来就有共同决策的传统观念,后来为限制德国革命力量的扩张和平息20世纪70年代的罢工,德国以立法方式,提供职工参与公司经营之机会,制定「共同决策」(Codetermination)制度的法案,逐步放宽限制,积极落实「企业民主」(Industrial Democracy)之精神;企业由于筹凑资金渠道有限,留存工人养老金作为公司资金周转,职工相应被给予公司治理的权力作为回报,因此强化共同决策制度的运作。在德国政治集团的斗争非常注重党派而非个人的民主选举,使本能要求削减大银行控制权力的公司经理和小银行不能在公司具有重要的发言权。所以德国这种意识形态[50]、政治结构、和国家发展的历史决定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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