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赫•雷诺兹事件反映出的问题是,必须找出一个适当的方法,来解决国内与国际权力机构在体育纠纷解决上可能发生的冲突。雷诺兹事件后,学者们提出的一项补救措施是,体育组织应当寻求由体育仲裁机构去解决一些像参赛资格之类的纠纷问题,或者在某些情况下,由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家体育协会在行业规则中对体育纠纷的救济机制做出明确规定。而涉及体育政策之类的问题,由于国家主权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这项纠纷处理权只能属于类似于体育仲裁院这样的国际组织。 值得我们高兴的是,国际田联目前象雷诺兹案件一类的问题,都可以通过体育仲裁院来解决了,因为在2001年,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IAAF)宣布接受CAS的管辖权。
(三)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类型
概言之,目前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法律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基本类型:
第一,由各国国内体育组织解决。各国国内体育组织承担了大多数体育纠纷的解决事务,它们一般通过内部行政裁决或内部仲裁裁决方式解决体育纠纷,也有将两种解决方式互相混合或是前后衔接的。国内体育组织在解决体育纠纷一般都会适用其各自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相关规则(如美国泳联在裁决案件时会适用国际泳联的有关规则)。当然各国的国内法都会明确国内体育组织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其他国际体育组织例如国际奥委会的关系。以美国为例,1978年的《业余
体育法》规定:“美国国内的体育组织负责管理各自的运动员和代表队在国家赛事中代表美国参加的比赛……并根据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来确定运动员与代表队的参赛资格,但在奥运会与泛美运动会期间,运动员和代表队由美国奥委会负责管理。”
第二,由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处理。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可以审查各自所属的各国国内体育组织作出的有关纠纷的处理决定,包括诸如比赛裁判以及运动员比赛资格等问题。例如国际足联(FIFA)以及国际田联(IAAF)均有自己内部的纠纷仲裁机构(不过现在它们都接受了CAS的管辖权)。在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所适用的规则中,奥林匹克宪章的效力最高,但是国际奥委会的相关裁决是否能推翻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裁决,这一问题目前还不明确。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与各国国内体育组织之间的非国内法上的纠纷一般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与各国国家奥委会之间的纠纷一般是由国际奥委会进行裁决,或是由体育仲裁院(CAS)仲裁裁决。从目前的有关裁决来看,几乎都是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胜诉。在一份咨询意见中CAS曾指出,各相应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有权对各国国家奥委会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处罚决定进行审查。
第三,由各国国家奥委会处理。各国的国家奥委会可以解决诸如禁赛运动员参赛资格的问题。有些国家(如美国)的国内法规定,在奥运会召开期间,或奥运会选拔期间,国家奥委会拥有排他的管辖权,来处理运动员参加国际比赛的资格问题。
第四,由国际奥委会处理。国际奥委会可以根据运动员或者是某一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对各国国家奥委会的有关裁决进行复审。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各国国家奥运会期间是各自国家的唯一有权代表,但宪章同时亦规定,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权制定并保障实施各自运动项目的规则以及审查运动员参赛资格。当然,国际奥委会对与奥林匹克运动相关的一切纠纷拥有最终的处理权。
第五,由体育仲裁院(CAS)处理。CAS对体育纠纷的管辖权源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CAS裁决案件时,很大一部分工作在审查这样的条款的效力,以确定自己是否对案件拥有管辖权。CAS受理案件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案件,也包括与奥林匹克运动无关的案件。自从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召开以来,CAS成为解决夏季奥运会、冬季奥运会以及英联邦运动会期间所发生的纠纷的最主要机构。
第六,各国国内法院的解决。目前体育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的越来越多,并且各种国内体育组织与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都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国国内法院就不能受理各类体育纠纷案件。国内法院仍然是解决体育纠纷的一个重要机构,特别是在涉及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进行处罚的案件中,往往引发处罚是否公正的问题,而法院是裁判是否公正的最佳场所。此外,由于职业运动员和半职业运动员的数量越来越多,很多与金钱相关的案件(如职业运动员的劳动酬金问题)是上述的国内或国际体育机构无法解决的问题,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外,有些体育纠纷是无法进行仲裁的,或者虽可以仲裁,但有关国家国内法规定对此仲裁裁决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最后,更多的案件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程序正义、公共秩序等重要问题,而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司法手段才能最终解决。当然我们不应当过于夸大司法机构在体育领域内的作用。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德国只有十分之一的足球体育纠纷最终是由法院处理的。 不过“体育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很少”这一结论,在各个社会诉讼化程度高低不同的国家并不普遍适用。
一般情况下,各国国内法院均会承认与执行上述各体育组织作出的裁决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以美国法院为例,美国法院不太愿意受理诸如当事人不服国内体育组织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上述雷诺兹案是例外,但法院最终还是没有受理)。美国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即希望此类纠纷由私力方式解决,而勿需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力救济。法院尤其不愿介入诸如比赛裁判规则的问题,此类纠纷涉及的专业性太强,并且司法介入可能影响体育界的自治。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性质及其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法院的法官并非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个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而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所以多数国家法院在受理体育纠纷时总是很谨慎。
第七,由区域性国际法院进行解决。如欧洲法院就审理了很多与体育有关的、发生在欧盟不同成员国当事人之间的案件。最著名的案件是博斯曼案(the Bosman Case), 欧洲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了欧盟成员国球员在欧盟国家各俱乐部间自由转会的权利,并认为这一权利是受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以及有关的欧盟法律的保护的。
第八,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的运用。 体育仲裁院(CAS)准备在普通仲裁程序中推广运用调解手段,事实上在仲裁程序之外,CAS已经建立了一套独立的调解程序。协商、调解、和解等非正式性的纠纷解决手段,由于其具有诉讼、仲裁等正式性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例如,简单便捷、不伤和气、费用低廉、当事人自主自愿等等,其重要性在日益增加。一般情况下,有关的体育纠纷都是通过此类可替代性的非正式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的,只有在解决不成的情形下,当事人才会采用仲裁或诉讼这一正式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四)小结
总而言之,由于存在上述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而各机制之间的关系尚不太明确,适用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相互抵触,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在国际体育界造成一些混乱,这一局面的存在,阻碍了国际体育法律规则的统一化进程,不利于全球体育运动的发展。现在的首要任务是如何协调这些机构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管辖权限。由于CAS具有的国际性、民间性、专业性,并且其已经在解决国际体育纠纷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CAS出面来协调和统一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也许是最佳的选择,这两年,象国际足联(FIFA)、国际田联(IAAF)等著名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先后接受CAS的管辖权对此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由CAS出面协调和统一国际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具体做法有二:
第一,以CAS的体育仲裁与体育调解规则为体育界的纠纷解决的“示范法”(model law), 由各国国内的体育仲裁机构采用,至少在程序规则上统一各国体育纠纷仲裁机构的实践,减少冲突与矛盾。如前文所述,CAS成立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设立体育仲裁院来推广一套灵活、便捷、经济的体育仲裁规则。 从晚近一些国家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来看,CAS的体育仲裁与调解规则的示范法作用确实得到了发扬。例如,2000年1月1日建立的英国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或称小组,英文名称为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Panel,简称SDRP),是英国境内解决体育纠纷的独立的体育仲裁与调解机构,就是模仿CAS而建立的机构,采用的仲裁与调解规则亦以CAS的规则为蓝本。
第二,由各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接纳CAS的管辖权,在其章程中载入由CAS处理与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其所管辖的体育项目有关的一切体育纠纷的条款。由CAS作为世界体育纠纷解决的唯一的最终的机构。事实上,从越来越多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接受CAS的管辖这一点可以看出,这一设想的实现并不遥远。
七、中国与体育仲裁院
1996年,中国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苏明忠博士被选任为体育仲裁院首位中国籍仲裁员,并仲裁了几起案件。苏明忠博士卸任后,2000年4月,中国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黄进博士当选体育仲裁院仲裁员,成为体育仲裁院第二名中国籍仲裁员。2002年10月,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乃蔚博士又被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聘请为CAS的仲裁员。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张剑先生亦被聘请为CAS的仲裁员。
(一)1996年的昂德拉德诉佛得角国家奥委会案(Andrade v. Cape Verde NOC)
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一名佛得角的运动员昂德拉德(Andrade)由于不服从佛得角国家奥委会的管理安排,擅自充当开幕式时佛得角代表团的旗手(本来应当是由该国奥运代表团团长担任),遭到佛得角国家奥委会的处罚,取消了他的代表资格,致使昂德拉德准备参加的男子100米栏比赛无法参加。昂德拉德不服处罚,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在亚特兰大设立的临时仲裁机构,该案中,中国外交学院的苏明忠博士作为仲裁员之一,参与裁决了该案件,该案是CAS历史上第一个由中国仲裁员参加的仲裁案件。
仲裁庭审查了有关的纪律处罚规则后认为:在奥运会期间取消运动员的代表资格,必须获得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同意,由于被申诉人佛得角国家奥委会并未取得国际奥委会执委会的同意,因而处罚无效。
该案裁决作出后,佛得角国家奥委会立即向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报告该事件,并取得了处罚的许可,再次对昂德拉德作出了同样的处罚。昂德拉德仍然不服继续向CAS的临时仲裁庭申请仲裁,该案由前一案件中的同一个仲裁小组进行仲裁,经过审理,仲裁庭认定昂德拉德胜诉,理由是,“处罚必须征得国际奥委会执委会的同意”这一条款中的“同意”的理解,只能是事先(处罚之前)取得同意,而不是事后补救取得同意,该处罚决定仍然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1998年的王炜等诉国际泳联案(Wang and others v. FINA )
1998年1月,中国游泳代表队参加在澳大利亚珀斯举行的第八届世界游泳锦标赛。14日,在锦标赛期间的兴奋剂检查中,中国游泳代表队的王炜、王璐娜、蔡慧珏、张怡4名选手被检查出尿样呈阳性,当即被取消参赛资格。国际游泳联合会(FINA)的检测结果表明,这4名同来自上海的选手尿样中含有名为氨苯喋啶的违禁药物,该药属于利尿剂的一种。但4名选手均不承认自己服用过这种药物,因为他们没有服用利尿剂的必要。
正当人们莫衷一是之时,一种名叫爱维治的药品被当事人的律师提交到国际泳联的首次听证会上。律师提供的证据显示,4名选手在赛前服用过爱维治,而该药导致了药检结果呈阳性。爱维治是挪威一家公司生产的促进细胞代谢剂,可以增加人体摄氧量,改善肌肉能力,促进毛细血管的血液供应。由于这一证据,听证会后,国际泳联于4月25日宣布,暂时解除对4人的临时禁赛的处罚。但事情并未朝着有利于中国运动员的方向发展。7月24日的第二次听证会后,国际泳联对4名中国游泳选手给予禁赛两年的处罚。
4名中国选手认为自己并未主观过错,国际泳联的处罚有失公正,于1998年8月8日向在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院正式提出了上诉仲裁申请。苏明忠博士为中国当事人指定,出任三名仲裁员中的一名,另外两名仲裁员分别是来自英国的米歇尔•巴拉夫先生(Mr. Michael Beloff QC)以及瑞士的丹尼斯•奥斯武德先生(Mr. Denis Oswald),首席仲裁员为巴拉夫先生。
1998年12月22日,体育仲裁法院发出裁决通知,维持国际泳联的禁赛处罚。 CAS仲裁庭认可了国际泳联反兴奋剂规则使用的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运动员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其被检测出体液中含有违禁药物成份,就要接受处罚。
CAS仲裁庭在本案中还明确了一个原则:当体育纪律处罚机构在兴奋剂案件中对运动员施加处罚程序时,适用的证据证明标准应当是“完全满意”(comfortable satisfaction)的原则,即只有有关被指控者使用兴奋剂的证据使人完全满意(comfortable satisfaction),足够构成处罚时,才能对运动员进行处罚,这一标准介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与刑事诉讼的“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原则”之间。
四名中国运动员不服CAS的仲裁裁决,以该裁决的仲裁程序对当事人不公正为由,向瑞士联邦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推翻CAS的裁决。瑞士联邦法院第二民事分庭(the 2nd Civil Division of the Swiss Federal Tribunal)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认为CAS的仲裁程序不存在瑕疵,仲裁庭所支持的国际泳联反兴奋剂规则的严格责任原则亦不违反瑞士法律的公共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