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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2.对CAS裁决的司法审查与撤销
  《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第R42条规定,CAS的“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且仲裁协议或随后所签之协议,特别是在仲裁开始时签订的协议,已明示排除所有撤销程序时,不得通过撤销之诉对裁决提出异议。”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适用CAS的体育仲裁机制时,都会约定尊重和执行CAS的仲裁裁决,有的还会约定不得就CAS的仲裁裁决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但实践中还是有个别当事人就CAS的仲裁裁决向法院上诉,请求司法审查撤销裁决,前述甘德尔案便是一例。
  当事人不服CAS仲裁裁决,应当向何国法院起诉?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前夕,CAS悉尼分部的仲裁庭裁决了一起涉及两名澳大利亚柔道运动员的案件,其中一名运动员安吉拉•拉格兹(Angela Raguz)败诉,其不服CAS的裁决,向悉尼所在地的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the New South Wales Court of Appeal)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CAS的仲裁裁决, 拉格兹的理由是,既然仲裁程序是在悉尼进行的,那么澳大利亚的法院就可以根据1984年的《商事仲裁法》(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t 1984)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是一个外国裁决,并不是一个澳大利亚的国内裁决(domestic arbitration award ,因为CAS悉尼分部仲裁案件时虽然在澳大利亚开庭,但根据CAS的章程与规则,分部与临时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都应当视为是CAS瑞士本部作出的,即任何CAS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地都在瑞士洛桑,而不在澳大利亚;此外,CAS分部仲裁程序适用的程序法也是瑞士法律,而不是澳大利亚的法律。而澳大利亚1984年《商事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适用的对象仅仅是澳大利亚的国内裁决,不包括外国的仲裁裁决。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
  根据目前国际上仲裁制度的普遍实践,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要求撤销裁决的,应当由仲裁裁决的本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即一国法院只能对撤销本国的仲裁裁决之诉行使管辖权,在实践中,多由仲裁地法院进行管辖。 对CAS的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只能向瑞士法院起诉。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十二章“国际仲裁”第190条的规定,一项仲裁裁决仅仅是在特别情况可为瑞士联邦法院(瑞士的最高法院,并且一般只能由该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撤销,例如:仲裁庭的组成存在问题;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仲裁庭仲裁的事项超出了请求的范围;仲裁程序对当事人不公正;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秩序。基本上是程序上的理由,法院对仲裁裁决不能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在前文述及的甘德尔案件中,当事人就提出了上述的这些理由,请求瑞士联邦法院撤销CAS的仲裁裁决,但法院没有支持他。 同时,《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2条又规定,如果仲裁当事人双方在瑞士均无住所或常设机构,那么他们可以在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中明确排除或限制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瑞士联邦法院除了受理过甘德尔不服CAS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过的著名案件还有中国运动员王炜等不服CAS仲裁裁决案, 但瑞士联邦法院似乎倾向于维护CAS的裁决效力,目前还没有撤销CAS裁决的判例。
  五、CAS体育仲裁制度的优势及近几年CAS受理的案件
  (一)CAS体育仲裁制度的优势
  通过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来解决体育纠纷,具有如下一些优势:仲裁程序的保密性、灵活性、简便性与快捷性;仲裁员的专业性;费用的低廉性;以及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普遍性。
  第一,它适宜于国际性的争议
  在争议的当事人各方住所并非在同一国家时,就可能产生各种问题。首先要确定哪个法院有管辖权,然后再考虑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而在外国进行诉讼的当事一方还必须克服因不同的语言和程序体制而带来的困难。CAS仲裁就避免了上述不利:
  1) 其赋予洛桑的CAS以唯一的管辖权;
  2)一般说来,当事人自己会选择准据法;
  3)CAS程序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该法典包括一套“程序规则”)支配,而该法典是普遍适用的;
  4)CAS的工作语言是法语和英语,特殊情况除外。
  5)国际条约如《纽约公约》赋予仲裁裁决相较普通法院判决更可靠的国际效力。
  第二,CAS仲裁程序是特地为方便体育争议的解决而设计的
  体育争议通常比较复杂,普通法官不一定具备它所要求的特定体育法律知识。而CAS仲裁员是选自精通法律事务和体育问题的人士。裁决系由专家作出,则可提供适应体育界特殊需要的方案,从而有助于争议解决的有效性。
  第三,CAS仲裁程序简单且灵活
  CAS的设计尽量避免了不必要的形式主义,以便于当事人将纠纷诉诸CAS。
  在普通仲裁程序中,原告一方只需递交一份简要陈述理由的申请,在上诉仲裁程序中,上诉人只需提交一份简单的上诉声明,随后再向CAS提交载明上诉理由的案情陈述。对方当事人(被告)则在书面答辩中就其立场进行解释。当事人还可要求第二次交换书面意见。最后,当事各方被传唤参加案件审理,以进行取证(听取证人证言、专家报告,等等)以及进行口头答辩。
  当事人可从ICAS公布的名册中自由选择他们的仲裁员。
  CAS的工作语言是英语和法语,两者都是体育界常用的语言。不过,当事人可约定在程序中使用另一种语言。这种变通可避免翻译问题,而这个问题大大降低了在普通法院进行诉讼的速度。
  当事各方既可由本人亲自出庭,也可由他们选定的人士(是否律师皆可)代理出庭。
  CAS仲裁程序允许灵活解决各种争议,并鼓励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仲裁庭会协助当事人进行讨论,在此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亦非罕见。
  第四,CAS仲裁程序便捷迅速
  体育界往往比其他领域更迫切要求迅速解决争议。因为运动员的职业生涯相对说来较短,他们就必须在短时间内获得有关争议(例如,与其所在体育组织之间的争议)的裁决。同样,体育组织也必须尽快知道争议结果,以便能够在必要的情况下适时修改其规则。CAS的灵活规定,使得争议能够在适合于各个特定案件具体情况的期限内获得解决。在紧急情况下,CAS可以迅速宣布采取临时措施甚至作出裁决。由于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处理案件的速度得到了保证。例如在上诉仲裁程序的框架内,上诉程序规定从受理诉请到最终作出裁决,最长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五,CAS仲裁程序是一裁终审
  普通的诉讼程序通常有几个审级(初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如果当事人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不满,还可向上级法院上诉。在所有司法救济用尽,判决成为终局判决之前,将耗费不少时间。而CAS的仲裁裁决却于宣布之时即具有终局性和强制力。当事人只能基于非常有限的理由对其提出异议。
  第六,CAS仲裁程序是保密的
  与普通诉讼不同,CAS仲裁程序是秘密进行的,公众或媒体对正在处理的案件并不了解。原则上CAS的仲裁审理不公开,并且仲裁裁决只发给当事人。这种秘密性有助于在原告、被告和仲裁员之间建立一种平静的氛围,并促进争议以和解方式解决。当然在有些案件中,由于涉及及公众利益,或者必须考虑公众的知情权,保密性这一因素会受到一些影响。例如在有些案件(如兴奋剂案件)中,公开裁决可能产生劝戒作用,此类案件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庭一般都会向公众公开裁决。
  第七,CAS仲裁程序费用低廉
  CAS的目标之一就是使全世界体育大家庭的成员都能获得一种不仅迅速而且成本低廉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普通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只需支付仲裁员的酬金和开支(根据CAS仲裁费用表进行计算)、CAS的部分经费以及证人、专家和译员的费用。而在上诉程序中,仲裁员的酬金和开支以及CAS的经费均由CAS承担。今后,ICAS可能将采取各种措施继续进一步促进对CAS的利用,例如设立新的办事处或临时仲裁处,同时坚持上诉程序不收费的原则。
  第八,CAS的中立性
  这是决定CAS体育仲裁制定生存与发展最关键的因素,由于CAS不是国际奥委会的下属机构,避免了在当事人一方为国际奥委会时的尴尬局面。同时CAS完全独立于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因而可以保障CAS在处理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关的案件时(主要是上诉审案件)的公正性,而这正是CAS与有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的仲裁机制的区别所在。此外,CAS的仲裁员亦是独立的,完全以个人身份仲裁案件, 并且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他与当事一方之间存在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的怀疑的关系。
  在体育仲裁院成立之日至今的近二十年中,一共受理了400多起案件与咨询意见申请 ,其中有300多件是在最近五年中受理的。目前,CAS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2002年,CAS受理的案件是80件。
  尽管成立还只有不到二十年的历史,体育仲裁院已经在国际体育界及国际仲裁界赢得了口碑。其发展的轨迹亦说明了其存在的价值。随着体育纠纷数量和种类的不断增加,体育仲裁院的作用将越来越大。
  (二)近几年CAS受理的案件情况
  1.CAS自成立以来各年度(1986-2002)受理与审结的案件
  年度 受理申请仲裁案件 受理咨询意见申请 受理案件
  总计 作出仲裁裁决
  作出咨询意见 审结
  总计
 1986   1   1   2   1   1   2
 1987   5   3   8   2   1   3
 1988   3   9   12   0   1   1
 1989   5   4   9   1  0   1
  1990    7   6   13   1   0   1
  1991    13   5   18   4   1   5
  1992   19   6   25   12 0   12
 1993   13   14   27   6   1   7
 1994   10   7   17   5   1   6
 1995   10   3   13   6   2   8
 1996   20   1   21   15   0   15
 1997   18   2   20 5   0   5
 1998 42   3   45   32   2   34
 1999   32   1   33   20  1   21
 2000   75   1   76   50   1   51
 2001   42   0   42   21   0   21
 2002   83   3   86     40    2     42
  总计   398   69   467   221   14   235
  以上数据显示:从1995年开始,CAS受理的咨询申请急剧减少,这是因为1994年CAS新规则通过后,咨询申请的条件严格了。请注意以上数据均包含了CAS临时仲裁庭受理案件及咨询申请数据。
  2.CAS改革后受理案件情况(1994年11月22日—2002年12月31日)
  年度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总计
  普通仲裁案件
  2 4 7 4 8 5 10 9 49
  上诉仲裁案件
  8 10 11 33 24 55 32 66 239
  申请咨询意见 3 1 2 3 1 1 0 3 14
  临时仲裁案件 0 6 0 5 0 15 0 8 34
  总计 13 21 20 45 33 76 42 86 336
  作出裁决或咨询意见的案件   8   16   10   35    22   61   28
  42  222
  CAS决定终止的案件   4   2   4   4   3   4   3
  2  26
  当事人撤回的案件   1   3   6   6   9   11   10
  11  57
  未审结的案件 0 0 0 0 0 0 0 31 31
  (三)近年来CAS裁决的几起影响较大的案件
  1.1998年长野冬奥会加拿大选手金牌被剥夺案
  1998年2月11日,在日本长野举行的第18届冬奥会上,加拿大滑雪板选手雷巴利亚蒂(Ross Rebagliati)因为服用大麻而药检呈阳性,他所获得的男子大回转项目金牌被国际奥委会剥夺。雷巴利亚蒂对此处罚决定不服,立即向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为长野冬奥会特别设立的临时仲裁处上诉,临时仲裁处组成了仲裁庭来处理该案,该仲裁庭由三名分别来自美国、法国和波兰的CAS仲裁员组成。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雷巴利亚蒂强调自己过去确有服用大麻的习惯,但从1997年4月起以后就再也没有服用过。
  另一方面,长野冬奥会举办地日本拥有严厉的反毒品法律,凡是曾使用毒品而被定罪的人都不许入境。在长野当地的法律中,拥有大麻者可能得接受长达5年的徒刑。不过,加拿大奥运会代表团和国际奥委会都承认,没有证据证明雷巴利亚蒂曾在日本领土上拥有大麻。
  1998年2月12日,仲裁庭作出裁决,推翻了国际奥委会的处罚决定,裁定将金牌还给雷巴利亚蒂。仲裁庭的理由是:国际奥委会并没有把大麻列为违禁药物之列,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关于大麻的规定是:在与相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就大麻是否被列为禁药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禁止大麻的使用。在本案中,国际奥委会与国际滑冰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Skating,简称FIS)就大麻是否应当被列为禁药意见并不一致。 事实上,服用大麻并不会有利于提高运动成绩,只是服用大麻的行为与大众的道德伦理观念相违背,并且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禁止使用毒品,服用大麻可能构成犯罪。临时仲裁庭认为,CAS并不是一个司法机构,它只能处理与体育法有关的案件,对刑事案件,CAS不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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