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又设立了两个临时仲裁机构,第一个为长野冬季奥运会而设,另一个为吉隆坡英联邦运动会而设,2000年为当年6、7月间在比利时和荷兰举行的欧洲足球锦标赛,又设立了一个临时仲裁机构。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期间亦设立了一个临时仲裁机构,该仲裁部工作量甚大,共有15个案件提交到它那里——几乎一天一个。 2002年CAS在盐湖城冬奥会期间,CAS也设立了一个临时仲裁机构,2002年CAS还为曼彻斯特英联邦运动会设立了临时仲裁机构。
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和1998年长野冬奥会上,CAS临时仲裁庭成功地处理了布罗曼坦案和雷巴利亚蒂案, 推翻了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对该两名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处罚决定,维护了运动员的权益,进一步确立了体育仲裁的权威地位,产生了较大的反响。这些临时仲裁机构的成功实践,使体育仲裁院在各国运动员、体育联合会和新闻媒介当中获得了良好的声誉。
四、CAS体育仲裁庭的职能与体育仲裁程序
(一)CAS体育仲裁庭的职能
当事人在体育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指定仲裁员组成体育仲裁庭。体育仲裁庭的职能主要有三。
第一,体育仲裁庭可以裁决普通体育案件
CAS可以仲裁直接向其提起的普通体育纠纷。体育仲裁庭通过当事人在有关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产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举例而言,体育仲裁庭仲裁的直接纠纷有: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电视台体育转播权纠纷等等。这些案件都是直接向体育仲裁庭提起的。
第二,体育仲裁庭可以裁决上诉体育案件
CAS可以仲裁间接向其提起的体育纠纷,即行使作为一个上诉仲裁机构的作用。当事人不服某一体育组织(联合会)就某一事项的裁决(如对使用兴奋剂的处罚),可以向体育仲裁院上诉。但是与第一个职能一样,体育仲裁庭对此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例如体育组织(联合会)章程中有此规定。这些纠纷通过上诉程序处理。到1999年为止,一共有23个国际体育联合会在其章程中加入了授权体育仲裁院受理有关案件的条款。2001年12月,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IAAF)接受了CAS的管辖权,2002年12月,国际足联(FIFA)接受了CAS的管辖权, 由于国际田联与国际足联是世界上最大的几个国际体育行会之一,它们接受CAS的管辖,标志着CAS的重大发展。 在2000年,上诉仲裁案件占CAS所处理案件总数的65%。
第三,体育仲裁庭还可以发表咨询意见
应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NOCs)、IOC承认的协会以及奥运会组委会(OCOGs)的请求,体育仲裁庭可以就体育和与体育有关的活动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虽然咨询意见并不具有象仲裁裁决那样的拘束力,但由于CAS的权威性,咨询意见还是具有一定的分量。
(二)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及咨询程序
根据上述体育仲裁院受理的前两类不同案件,即普通案件和上诉案件,CAS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来进行处理。
1.普通程序
(1)申请与答辩
如前所述,普通仲裁处所受理的案件是因体育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于体育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所订立的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院程序规则的规定,有关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打算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该当事人应首先向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第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第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简单说明,以及提交CAS决定事项的说明;第三,申请人请求的救济;第四,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副本,或规定应根据CAS规则进行仲裁的文件副本;第五,关于仲裁员的人数和人选的有关资料,特别是如仲裁协议约定有三名仲裁员,则写明申请人从CAS名单中选择的一名仲裁员的姓名及住址。
仲裁院秘书处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请书后,应马上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仲裁院仲裁员名册送达有关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后,应按照秘书处所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书,答辩书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答辩的简要说明;无管辖权的抗辩;可能的反请求。
(2)组成仲裁庭
仲裁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已各自选好了仲裁员的正式通知后,便可着手组织仲裁庭。通常情况下,仲裁庭应由三人组成,如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员人数,普通仲裁处的主席应在考虑到争议金额及复杂程度后确定人数。组成仲裁庭的程序是,先由双方当事人任命各自的仲裁员,然后由被任命的两名仲裁员按照一致同意的原则,依据仲裁院仲裁员名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就任命首席仲裁员一事达成一致,普遍仲裁处的主席可行使对首席仲裁员的任命权。被正式任命的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的审理工作。双方当事人亦可选择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当事人如果有正当的理由对当选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怀疑,该当事人可提出撤换仲裁员的请求,但撤换当选仲裁员的最后决定权在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
(3)出现多方当事人情况时的处理
如仲裁申请书列有数个申请人以及/或者数个被申请人,CAS亦应根据上述方法组成仲裁庭。如需委任三名仲裁员而申请人有数个,则申请人应共同委任一名仲裁员;如委任三名仲裁员而被申请人有数个,则其被申请人亦应共同委任一名仲裁员。如未共同委任,普遍仲裁处的主席应代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委任。如应当委任三名仲裁员,而有数个申请人和数个被申请人,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共同委任该方的仲裁员,则应由普通仲裁处主席委任该两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如果想使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应在其答辩书中写明并附具理由,答辩书亦应增加一份副本。仲裁院办公室应将副本送达该被要求参加仲裁的人,并确定该人就其参加仲裁提出看法并提出答辩书的时限。仲裁院办公室亦应确定申请人就该第三人参加仲裁提出看法的时限。
第三人如果想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则应在为被申请人所确定的对仲裁申请书进行答辩的时限内向CAS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并附具理由。如可能,此类申请书应具备仲裁申请书所应有的内容。仲裁院办公室应将该申请书的副本一式一份送达各当事人,并确定其就该第三人参加仲裁提出看法及可能提交答辩的时限。
第三人仅在受仲裁协议约束或与其它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方可参加仲裁程序。在确定的时限届满后,普通仲裁处主席应决定第三人是否参加仲裁。无论仲裁庭就第三人参加仲裁作出何种决定,第三人均不得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
(4)审理
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采取书面审理和口头审理相结合的方式,顺序是先书面审理,后口头审理。书面审理的主要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以交换文字材料的方式向仲裁庭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的证据,原则上可以有两次交换,包括申诉人的权利要求,被诉人的答辩,申诉人的反驳和被诉人的再答辩等。而口头审理在原则上只有一次开庭的机会,在庭审中,仲裁庭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还要听取证人的证词和专家的分析报告,最后还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一般而言,口头审理应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此外,在审理程序开始之前和在审理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可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争端。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简易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并应为此给予适当的指示。
按照CAS规则进行的审理程序是保密的。当事人、仲裁员以及CAS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有关争议或程序的事实及其它资料。
(5)裁决
依照现行的程序规则,适用于体育仲裁的实体法应是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或没有作出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即瑞士法。当然,如果经双方当事人的明示授权,仲裁小组也可根据“公平善良”或“公允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根据公正原则作出的裁决与依法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合议仲裁庭的情况下,裁决应以多数同意的表决方式通过。如不能得到多数同意,首席仲裁员有权单独作出决定。裁决的形式要件是必须以书面作成,由首席仲裁员署名,并写清楚裁决的时间和附上有理由的说明。如无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裁决不得对外公开,除非裁决本身写有关于对外公开的规定。
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且仲裁协议或随后所签之协议,特别是在仲裁开始时签订的协议,已明示排除所有撤销程序时,不得通过撤销之诉对裁决提出异议。
2.适用于上诉案件的程序
适用于上诉案件的程序在许多方面与适用于普通案件的程序是相似的。其特别规定有:
第一,上诉期间的规定。如果体育行会原始裁决决定中没有关于上诉期限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或知道该原始决定文件之日起的21日内向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
第二,上诉申请的规定。上诉申请应分两次提出,第一次提出的叫上诉声明,是一项意向性的文件,比较简短,应于上诉期届满之前提出;第二次提出的叫上诉申请书,起补充说明的作用,比较详细,应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的10日内提出。当事人仅提出上诉声明而未提出上诉申请书的,视为撤销上诉。上诉声明中的内容应包括原始决定的影印件,上诉请求,依据仲裁院仲裁员名册的选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和住址,用以证明仲裁院管辖权的法定仲裁条款或专门协定,以及可能提出的对原始决定近期执行的请求;上诉申请书的内容应主要包括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及用以支持上诉请求的全部证据。原则上,仲裁院不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旨在补充上诉申请书的文字材料。
第三,仲裁庭的组成。原则上上诉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上诉人在提交上诉声明时说明当事人已约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或上诉仲裁处主席认为鉴于有关事项紧急,上诉须交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
第四,临时措施。在仲裁小组组成之前,上诉仲裁处主席有权作出关于对原始决定延期执行的决定。
第五,审理方式。上诉仲裁的审理方式是口头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权对涉及争议的全部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有权调用由被上诉人保存的与原始决定有关的全部档案。
第五,法律适用。上诉裁决所适用的实体法是有关体育行会(即被上诉人)的章程和规定,双方当事人所一致选定的法律规则和可能情况下的该有关体育行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六,仲裁裁决。上诉裁决和案情摘要应当对外公开,除非双方当事人以一致同意作出相反的决定。
3.咨询程序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NOCs)、IOC承认的协会以及奥运会组委会(OCOGs)可以向CAS请求就体育的实践或发展或有关体育的活动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咨询申请书应向CAS提出,并且附具可能有助于受委托的仲裁庭给出意见的文件。
申请书提交后,CAS主席应审查是否构成可以发表咨询意见的事项。如答案是肯定的,则其应进行组庭程序,由CAS名单中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仲裁庭首席仲裁员。CAS主席有权在经过斟酌后,归纳出提交给仲裁庭的问题,并转给仲裁庭。
在发表咨询意见前,仲裁庭可以要求补充材料。经申请方当事人同意,咨询意见可以公布。但是CAS的咨询意见并不是一项仲裁裁决,不具有仲裁裁决的约束力。
(三)体育仲裁院裁决的执行及司法审查问题
1.CAS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前文述及,由于CAS体育仲裁的仲裁地在瑞士洛桑(CAS临时仲裁庭以及分部的仲裁程序一般在临时仲裁庭及CAS分部的所在地进行,但根据实践,其裁决仍然认为是由CAS在瑞士洛桑本部做出的,例如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CAS临时仲裁规则第7条就规定:临时仲裁庭的仲裁所在地在瑞士洛桑),一般情况下,国际体育仲裁的当事人不可能都在瑞士拥有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所以CAS的裁决是《瑞士国际私法典》所定义的在瑞士作出的国际仲裁,(《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十二章“国际仲裁”第176条第1款规定:“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仲裁庭所在地位于瑞士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的仲裁。”)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CAS的裁决,该裁决需要在瑞士境内强制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十二章“国际仲裁”第193条规定的程序,向瑞士洛桑法院交存一份CAS裁决书副本,由法院证明该裁决的法律执行力,并强制执行;亦可由CAS的仲裁庭作出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具有与法院的证明书一样的法律效力。
此外,由于瑞士是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成员国,如果CAS的裁决需要在瑞士以外的国家强制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在该公约的任一成员国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适用的仲裁裁决对象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可以仲裁解决的事项的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关系与否”,CAS的体育仲裁裁决可以适用该公约。目前《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有133个(截止到2003年2月19日, 中国已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成员国仅仅在下列特殊情况下(主要是仲裁程序上的瑕疵),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CAS的仲裁裁决,而一般情况下,必须承认执行CAS的仲裁裁决:第一,仲裁协议无效;第二,违反正当程序的原则,未向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辩的机会;第三,仲裁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规定的内容;第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违反了瑞士的有关法律;第五,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如果成员国国内法上认为CAS所仲裁的事项具有不可仲裁性,或者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可能违背该国的公共政策,那么该国也可以拒绝执行体育仲裁院的此项裁决。 由于CAS的仲裁程序在程序上非常规范,目前还没有哪个国家的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CAS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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