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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与人权的历史关联与理性反思

  2现代税法促进人权的实现
  受到上述人权理念的指引,现代税法对其进行积极地回应,并试图促进、保障人权在更大范围内的实现。这可以从税法的本质和功能两层面予以阐释:
  (1)代税法的本质与人权的实现
   许多学者都认为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或手段。而税法必定是保障这种所谓国家征税权的法律制度的总称。随着萨缪尔森在《经济学与统计学评论》(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1954年第11月号上发表的《公共支出的纯理论》(The Pure Theory of Public Expenditure)中提出公共产品这一概念,一场财政学理论的革命开始对税法的研究,特别是税法的本质的思考产生巨大的影响。
   按照萨缪尔森的定义,所谓纯粹的公共产品是指这样的物品,即每个人消费这样的物品,不会导致别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8]由于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使得所有的公民都有消费它们的可能性,因此为了保证能持续地提供公共产品,国家被赋予了向所有公民征收一定财物的权力,从而导致了征税权的产生。基于这个定义,国家的征税权并非再像最初奥古斯都罗马皇帝/恺撒(Caesar Augustus)所发布的“世人均应缴税”(all the world should be taxed)之命令 [9]那样具有至上的权威,它只不过是国家为提供公共产品的需要,作为交换经法定程序向国民征收财物之权力。
  “权力乃为权利而设,它本身也须以相应权利为基础。” [10]因此国家征税权必须以人权为其基础,而不能对其肆意剥夺与侵犯。但“权力形成之后却立即自命不凡,摆出一副神秘和神圣的面孔,似乎超然权利之上……权力本为经社会权衡,限定之力,它却时常摆脱约束,为所欲为”[11]前述税法与人权的冲突的情况大多是由于国家征税权失去了制约,对人权构成侵害而导致的。
  因此作为现代税法的本质就在于对国家征税权的制约从而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国家拥有以公权力行使为后盾的课税权;但课税的对象(所得、财产、营业、消费等),其处分权则归诸民间社会,使个人或团体得以自寻目标,自我决定、自由发展、自我负责。 国家征税权这一“公权力”,鉴于它易被滥用和由此产生的对人权的破坏性,其行使必须被附加各种限制条件,而这些条件大多为税法所设定。因此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 [12]这表明国家的征税权的行使必须是以不干涉人民固有的一些权利为前提,离开了这个前提,国家的征税权就将失去其合理性而沦为专制的剥削与掠夺。现代税法的本质就是在制约国家的征税权的同时,对人权中的自由、民主理念给予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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