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只有在心中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才能发现
刑法的真实含义。当然,法官们不要误会我的意思,以为一定要达到有罪结论才罢休。一方面,无论如何不能通过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歪曲案件事实得出有罪结论。换言之,在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如果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彼此对应,则应得出有罪的结论。另一方面,法官也完全可能在正义理念指导下,目光不断 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从而得出行为无罪或者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例如,根据
刑法第
264条规定,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按照司法解释,多次解释包括1年之内3次以上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倘若法官遇到的案件是:居住在偏僻乡村的被害人家徒四壁,行为人入室后能够盗窃的只有鸡窝里的鸡蛋,行为人3次入室,每次盗窃几个鸡蛋。法官根据正义理念、
刑法的谦抑性与具体妥当性,可能在大脑中形成了“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结论。为了在判决中形成这一结论,法官就必须说明该行为不符合“多次盗窃”构成要件,从而不得不指出:“只有客观上可能盗窃数额 较大财物时,才宜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法官后来可能遇到了如下案件:一位农民进 城打工,他的小孩上学后,如果语文练习本用完了,他就进入小商店(假定有人生活其中,可以评价为“户”)盗窃一个语文练习本;如果铅笔用完了,他就进入小商店盗窃 一支铅笔,一共盗窃了三次。最后一次盗窃时被抓获。法官能定盗窃罪吗?也不能。所以,法官必须再次进行限制解释:“只有主观上意欲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客观上也能够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时,才能认定为盗窃罪。”
再如,
刑法第
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如果按字面解释,这里的“故意犯罪”就是刑法典分则及其他刑事法规定的任何故意犯罪。但这并不一定是本条中的“故意犯罪”的真实含义。法官可能遇到这样的案件:甲被判处死缓后,积极改造。某日晚,同样被判处死缓的乙邀约甲共同脱逃,由于乙说明了脱逃的方案,甲觉得比较可行,便与乙继续商量如何脱逃。但此时被人揭发。甲的行为充其量是脱逃的预备行为,考虑到甲已有积极改造的表现,根据死缓制度的精神与目的,法官可能认为没有必要对甲执行死刑。为了使对甲不执行死刑的做法与第50条相符合,法官可能作出如下解释 :“
刑法第
50条的故意犯罪,不包括故意犯罪的预备行为。”作出这样的限定后,法官又可能遇到如下案件:A被判处死缓后,积极改造,且想作出重大立功;但B、C、D等死 缓犯人不仅经常嘲笑A,而且经常对A动手动脚,甲一直忍耐;某日,B、C、D等人又嘲笑A,A忍无可忍,便一拳打在B的眼睛上,导致B伤害。考虑到A的表现与死缓制定的精 神,法官可能认为不应对A执行死刑。于是,法官不得不作出如下解释:“
刑法规定死缓制度是希望犯罪人还具有改造的希望,只有对抗拒改造的死缓犯执行死刑才符合死缓制度的精神,因此,
刑法第
50条中的‘故意犯罪’应是指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的故意犯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