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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4年2月10日)第一部分[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第1第至第
9条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会见的权利作了规定;第二部分[关于听取律师意见]第
9条至第
13条对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的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前、审查移送起诉前等程序中听取律师意见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该规定从律师的角度说是权利,从检方说是义务)。如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第三部分[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第14第至第16条对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权利及保障权利实现的程序作了规定。如第16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第四部分[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第17条至第19条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查取证的权利作了规定。如第17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第五部分[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第20条至23条对于律师投诉权的保障作了规定。如第21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
上述规定表明,律师的辩护权是法定权利,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法定业务。法律为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实现,设立了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包括申请权)、发问权、质证权的质疑权、法庭辩论权(包括
律师法庭辩论不受追究的权利)等权利。①这些权利可以称为保障权。从检察角度来说,除了规定了上述律师辩护权保障权之外,还另行设立了律师提出法律意见的权利和律师的投诉权等保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