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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最后,从行政法规与刑法的衔接来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第30条中又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而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行为,第57条规定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仅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生产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颁布实施后制定的,它对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能与刑法125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不能独立于刑法125条第2款的规定之外。也就是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包括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在内,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触犯刑律都应依照刑法125条第2款规定处罚
  2、《解释》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存在常识性和技术性错误。《解释》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存在常识性和技术性错误主要表现在剂型的列举中。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制剂、毒饵都是其剂型,剧毒化学品剂型中原粉、原液、毒饵均是制剂。《解释》把毒饵叫做饵料,把原粉、原液、制剂、毒饵作为并列关系罗列显然是错误的。有关技术规范通常把有些液态剧毒化学品叫母液,而不叫原液。对于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原粉、原液、制剂或者饵料不需要进行定量鉴定,对其规定不同的数量标准比较可行。因为鉴定部门比较容易对混合物中是否含有某种剧毒化学品进行定性鉴定,而很难对混合物中含有多少剧毒化学品进行定量鉴定。定量鉴定一般在省级药检机构才能进行,且鉴定费用高昂。这些常识性和技术性错误给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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