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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服装有限公司偷、避税案分析——兼对“实质课税主义”之评析

  “正确判断课税对象的归属,必须严格恪守税收法定原则,特别是当依据形式课税原则不足以解决问题时,就应当考虑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补充,以防止纳税人意在减轻或免除其纳税义务的规避税法的行为。”①合同双方的交易形式,只要无强行法的禁止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税法只能根据私法中的交易形式来确定课税方法,在确定课税方法时,要使“达成相同结果的不同交易方式税负相同(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加工这种交易形式的不同征税方式体现了这一原则),一般不能干涉私法的意思自治(即使干涉,也只能运用“实质课税原则”通过反避税方式处理),否则违背税收中性原则。若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生产和加工”为“非此即彼”的关系,对于本案当事人的这种《条例》中未明确规定、又无法律禁止的交易形式,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只能推论出“不符合课税条件”的结论。(笔者认为:这并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疏漏,税法不可能将实际生活中的各种经济行为一一明确。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实际是“生产和加工”的混合行为,对该行为的课税,应运用“实质课税主义”来分析判断是否造成税负的减轻,若有此结果,则按反避税方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本案中,服装公司按实际从外贸公司收取的价款申报缴纳了增值税,无虚假申报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才取了非法律禁止的交易行为,并将该交易行为如实作帐务处理,未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其定性为偷税无法律依据。
  二、纳税人是否属于避税?——兼对“实质课税主义”评析
  在排除了偷税的定性后,有意见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虽未明确为法律所禁止,但通过这种方式使服装有限公司销售给外贸公司的服装价格降低,从而降低了其增值税计税依据;同时,外贸公司提供给服装公司的辅料未作销售,也降低了外贸公司的计税依据。双方通过这种交易形式的选择,降低了自身的税负,根据实质终于形式的原则,应认定当事人为避税,运用“实质课税主义”予以补税(但不罚款和加收滞纳金)。上述推论能否成立?对本案能否运用“实质课税主义”实施反避税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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