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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及价值

  
  陈甦:不过立法的表述上还是有一点瑕疵的。应该这样规定会好一点,发起人是两人以上,因为我们在募集设立的时候有公开募集和不公开募集,这样在两人以上发起人的时候还可以进行私募,但是发起人是私募的人数超过两百人的,视为公募。这样会比较好。你要规定“两百人以下”,“发起人”,这种规定在法言法语上还是不太合适,当然问题也不大。
  
  同学:为什么不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设置一个股东应有的最低出资比例的规定,而是从人数上去限制呢?
  
  赵旭东: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反映了它的人合性、它的封闭性,所以它表现为参加出资的股东人数上的有限性;如果这个人数特别多的话,它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功能上就会融合。这点上,它是以人数来界定的。而出资比例通常是在股东之间的划分,并不解决股东人合性的问题。所以这两点解决的问题应该是不同的。
  
  同学:首先感谢陈甦教授光临本校点拨法大学子,下面想请教陈教授一个问题:公司法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回购异议股东股权,但没有规定回购的股权如何处理,同时对比143条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同时也规定了回购股权在十天、1年或半年内注销或转让,我的问题是为什么在有限公司部部分没有规定对公司回购股权的处理,如果有限公司可以长期持有自己的股权的话,是否影响公司资本充实?谢谢
  
  陈甦: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应当问立法者、草案的起草者,他为什么不把回购之后的如何处理写上,其实是应当写上的。那么,我想这一点也可能是我们这个新公司法在草案中的不完备之处。其实在公司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是有的,不只这个地方。我记得有一个条款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也好,董事、监事、经理也好,他们的股份转让是有限制的。那么现在如果他违背了这个限制,他转让了股份,那后果是什么样呢?如果说转让无效,那么在一个上市公司来讲,转让无效显然是不行的。所以说在我们的新公司法草案中,有些条款确有疏漏之处。不过这样也好,我们写论文就更有问题点。
  
  同学:我是刑法专业的,对公司法研究得不是很精深,但是我个人认为刚才的同学提的问题都是就公司法论公司法,我想从宏观的角度问个问题,就是说除了《公司法》,还有《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如果我们的注册资本门槛降低了,这样会不会对我刚才提到的那些法律造成一定冲击?就是说,以前大家没什么钱的话,办点小企业,干点小生意也就罢了,现在门槛降低了,都可以设立公司,甚至旁边的小卖部也可以成立零售服务公司,这种情况下我刚才提到的法律就要么改,要么废,这样会不会对其他法律造成冲击,对今后回有什么影响?谢谢老师!
  
  陈甦:这个问题其实我想赵教授回答更好,因为对这个问题他有过一篇文章在他那本书里, 我看过,所以我就来复述一下他的观点。刚才同学的担心,我想是不必要的。因为这个每中企业形式都是有他的利弊之分的。像选择个人独资企业,它是承担无限责任,好象有限责任公司在责任承担上更小,但是,承担无限责任之后,信用度就高了。人们在他资本量很少的时候也愿意和它做生意,所以不同的企业形式有不同的法律上的选择点,有的是偏重于信用,有的是偏重于责任、责任的限制,有的是偏重于资本的流转性,有的是偏重于控制的方便,有的还在于合作的方便,所以它这个各个要素的不同的组合,由此形成不同的企业法律形式。所以,这样的担心是没有必要的。不过有一次我好象听王保树老师说我们《合伙企业法》颁布以后,好象没有几家合伙企业进行登记。其实合伙企业是一种信用度很高的企业形式,但是我们为什么都不选择登记为合伙企业呢,可能是嫌它是无限责任、连带无限责任,就是责任太重。这也说明另外一个问题,也就是江老师一开始时说的,我们国家在税收或者某些方面对企业运行的监管或者税法的实施都是很不完备的,因此人们更倾向于选择责任承担比较低的这样一些企业。至于那些什么无限责任或者那些在税收上本来有优惠,像合伙企业,他也不选择。在我们国家,逃税可能是挺容易的。另外,信用在市场经济现实的情况下,大家可能也不是太重视。这可能是一个社会的观念的一种反映。
  
  同学:各位老师好,我有一个有关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问题想向赵老师请教。赵老师对公司制度方面新公司法所作出的修改的评价是“引领时代潮流”。我觉得如果从出资形式和最低资本额制度上来说,它确实作了很大的改进。但是从资本形成制度上来看,我认为很难说它有很大的改变,因为在旧的公司法它采取的是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在新的公司法它规定的普通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有限公司采取的是分期缴纳制度,而募集设立的有限公司采取的是一次缴纳。从现在的形式上来看,实际上是把原来给外资公司的优惠现在给了内资公司,它所谓的进步似乎体现在这里,它实质上还是一种法定的资本制度。现在,在这种英美国家广泛采取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广泛采取折中资本制的形势下,我们仍然固守着法定资本制,而法定资本制颇受非议,这是否体现了公司法修改的保守性?是否会导致在不久的将来又会有一次公司法的修改?
  
  赵旭东:这个问题提得很好,也是一个很有深度的问题。应该说,我们所说的我们新公司法的现代性和先进性,是对它的一个总体的评价。当然也包括在制度设计方面的先进性,但是并意味着所有制度都是最先进的,而且对所谓“先进”也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并不是最激进的就是最先进的。若激进的过头了,反而会引起不好的结果,这就谈不上先进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需要作具体的分析。我们的确在最低资本额、在出资方式、在股份回购、在转投资方面,相对于我们原来的基础有了很大的突破,这些突破在整个世界各国公司法当中不能说最先进的,但也是在最先进之一。但有些方面,由于一些条件的限制,包括在理论上论证的不足,立法上也有一定的难度。这包括你刚才所说的授权资本制问题,在开始立法时,大家都认为这是一个很容易突破的问题,但是经过最终的立法过程,授权资本制实际上到最后都没有反映出来。而取得的突破是在在法定资本制之下,从原来的一次缴纳改为后来的分批缴纳。在这个过程中,很多学者也认为是不是可以采取授权资本制,没有采纳也觉得很遗憾,包括我本人。法工委对此也很重视,为此还专门开了个会单独研究授权资本制问题,但是到了最后有些问题还是没能得到突破。比如说最简单的一个问题——如果有了授权资本制、有了总资本、有了发行资本、有了实缴资本的时候,到底注册资本是什么?注册资本到底是以总资本来注册?还是以发行资本来注册?还是以实际缴纳的资本来注册呢?就这样一个问题都需要反复论证,最后导致似乎理论论证的不足对立法的突破形成了一定的阻碍。不过我想,随着我们公司法的发展,这个问题在将来应该有所突破。
  
  江平:我想对你这个问题补充一句话——不要忘了公司在西方有四百年发展的历史,而在我国只有十几年的历史。在今天,西方所实行的一些公司制度,在我国目前公司的发展情况下,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
  
  王涌:我们十多年的历史能够出台这样一部公司法已经非常不容易了。由于时间问题,下面只能最后再请同学们提一个问题。
  
  同学:刚才几位教授说了,我们新公司法一个亮点是高度意思自治,它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章程方面。那么我想请问三位教授,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它规定的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是否一样?在新公司法中更强调章程的意思自治,此时如何理解这里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的关系?还有,为什么在2000年和2001年修改《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后,还要规定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的地位是一样重要的?谢谢。
  
  江平: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该说是《合资企业法》的规定是不妥当的。但研究《合资企业法》的前提条件是即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又有章程。而按照外经贸部的颁布的解释,合同比章程更重要,合同跟章程规定不一样的,应当以合同为准,因为合同是双方之间当事人的协议。这话我认为不对,因为章程本身也是当事人之间就他们的权利义务作出的规定,我看本质的问题在于,在我们公司法领域,有没有必要在我们章程之外再有合同。在这次公司法修改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的变动,在原来的公司法,也就是93年的公司法里面,没有任何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规定,但是却有违约责任的规定,这个很有意思——没有合同,哪来的违约呢?当然,你也可以理解成章程就相当于合同,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里面,章程中的规定必须要所有股东签字才有效。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就相当于全体股东签定的一个合同。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再像《外商投资企业法》那样,另外再有一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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