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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主义视角下的征纳双方——第14期“北大财税法论坛”

  [提问]实质课税的局限以及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关系是什么?
  [回答]实质课税有点近似民法上诚信,缺乏行为要素的规定;而一般反避税条款近似行为要素的规定。德国租税通则第42条体现的是一般反避税而不是实质课税,不过虽然删除了经济观察法的条文,但展现的类型还存在,包括第41条之前的都体现出来。
  刘老师:避税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涉及到关联企业、资本弱化、避税港。但直接在立法中明确反避税,不妥当。可以将现象列出,归纳为“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
  
  窦慧娟:税收合法性极其实现机制
  合法性等同于正当性。统治方式主要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而税收关系是基础性的关系。关系到两方面,一是税法的遵从,二是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从遵从的角度来看,我国偷税漏税现象严重,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纳税人的法律信仰缺乏,但国家不能要求纳税人无条件的顺从,因为信仰建立在正当性基础上。而从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看,一个国家的税法只有真正做到以纳税人为本,切实尊重和保障纳税人权利,才可能获得承认,实现其正当性。
  那么正当性是什么?又从何而来?韦伯、哈贝马斯等社会学家,对于正当性有自己的说法。韦伯关于三种统治形式的论述,法理型的统治主要是在法治社会的条件下。在法治社会之前,仅仅是对统治者的崇拜和迷信,本身就构成了正当性。而法治社会,随着理性的崛起,不仅标榜正当性,更要证明这种正当性,必须是看得见的正当性。而且评判的主体不同,角度不同,主要应从国民角度出发进行判断。因此对于税收合法性正当性,应当具有两方面内涵,一是实体上确立了对纳税人保护的原则,二是程序上通过一种证明机制,获得国民的认可。
  那么这两方面如何实现呢?从静态的角度看,需要有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从各个角度对纳税人权利及其保护方式进行规定,也需要完备的程序性规定,从立法到税收行政、司法提供一个完整的制度基础。从动态的角度看,对于税收立法、执法、司法有着不同要求。在立法阶段最重要的是民主,权力的运作机制区别于社会领域的自然的沟通,而立法的沟通主要是一种博弈;立法民主还涉及到立法权的分配,有关法律保留等;还涉及到选举制度本身的合理性,是否能选出真正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此外也涉及到财政公开,是给公民合理的判断前提。在税收行政方面,权力受限是一个基本共识,不是人民执行法律而由政府执行的时候,由于效率的强调因此权力的合法性就十分重要,加之行政权扩张,准立法权准司法权的拥有,因此必须强调税收法定主义,而在税收执法领域基础性行为较多,因此裁量权必须予以控制。而在行政立法中,必须对税收授权立法和委任立法予以明确规定,授权明确、有一定期限、避免一般性的授权以及行政立法事后的控制。关于税收司法制度,应当给纳税人充分的权利救济机会,司法审查制度能给立法、执法最终正当性的证明。因此应当根据每个环节具体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制度
  评议人:李俊明(北大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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