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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主义视角下的征纳双方——第14期“北大财税法论坛”

  从三个案例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关系存在着误区。因此需要从两个角度审视双方的关系。一是从征管法入手,直接调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二是税收法律主义。
  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一个突出部分是在总则部分对于纳税人权利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另一个是体现在细致规定了税收程序。纳税人权利在法律上显著突出是应该的,但2001年的征管法虽然在总则提出了很多权利以及保护,但在分则部分权利没有反映出来,主要是关注减少征管漏洞,保证税务机关征管的手段严密,尤其在权利的落实和救济和责任方面,征管法作为引导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权利的规则,存在着很多的缺陷,仍然体现的是以税务机关为主导的思想。对于权利受到侵害如何救济,征管法没有规定,而刑法关于税收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第404405条关于,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渎职、失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处罚工作人员,针对的是少征税,而非侵犯纳税人权利。因此征管法在引导税务机关规则时,其规则也有缺陷。
  从税收法律主义来看,希望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关系纳入法律严格控制的框架之内,而主要是针对税务机关的活动。但我国法律中体现税收法律主义内容的本身也残缺不全。我国宪法上仅有第56条进行了规定,只规定了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而没有直接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虽然从理论上可以进行再挖掘。而征管法在符合税收法律主义方面的规定也是欠缺的。因此在立法层面上税收法律主义有缺陷。除了在立法层面的缺陷,税收法律主义欠缺在的深层次的原因,一个是法律的立法模式的问题,是着重于移植还是内生本土的,我国目前的许多法律规则主要采取的是借鉴移植的方法,在税法领域也很突出。但法律反映的不仅是规则对人们生活的调整,更是对生活、制度的认可。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对一些法律理念无法接受,或者至少无法普及,因此一些比较高的标准诸如税收法律主义的理想,不免曲高和寡,也使得实践中对理念欠缺,在规则执行时往往会产生曲解甚至是违反。
  评议人:施正文(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可以从以下方面认识这篇文章的优点。首先,选取了税收关系中最基本的征纳关系为切入点。其次,以案例分析为主要的研究方法是值得借鉴的。第三,对于现象的描述、对于征管法存在的问题、对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建构和税收法治路径的选择和国情分析,都提出了自己的新观点。以上都是本文的特色所在,但是也存在着以下的不足。
  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客观公允评价了征纳关系。除了税务机关滥用职权或者是对征税权的曲解,是否考虑了税务机关的苦衷?比如国家预算中税收计划的实现、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纳税人的税法意识和税法遵从度等等,都是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二个问题是,税收征管法对于侵犯权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不只3条,而保守统计应当有7条,如侵犯回避权、保密权等,因此对征管法的进步性应当进一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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