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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监事会之研究

柯芳枝,<日本法上外部监察人制度之探讨>,《台大法学论丛》,第25卷第1期,1995年10月,页237。
西山忠范,《支配构造论》,东京:文真堂,1987年(昭和62年),页166-167。
刘乃竹,《论股份有限公司之内部监控》,东海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1年6月,页130。
仓泽康一郎,<监查役制度改正的问题点>,《改正商法等的解说和实务》,东京:税务经理协会出版,1993年10月,页68。
柯芳枝,<日本法上外部监察人制度之探讨>,《台大法学论丛》,第25卷第1期,1995年10月,页238-239。
廖大颖,<企业财务危机与公司内部监控的制度―探讨日本监察人制度的演变与经验>,收录于《证券市场与股份制度论》,台北:元照出版社,1999年5月初版第1刷,页131。
伊藤勇刚、后藤幸康、藤川亮吉,《会社经营机构的法的诸问题》,东京:同文馆,1995年(平成7年),页90-91。
柯芳枝,<日本法上外部监察人制度之探讨>,《台大法学论丛》,第25卷第1期,1995年10月,页240。
毛亚敏着,《公司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页153。
林国全,<监察人修正方向之检讨―以日本修法经验为借镜>,《月旦法学杂志》,第73期,2001 年6月,页52。
日本1986年(昭和61年)发表《商法、有限公司法改正试案》,将公司区分为大、中、小三种,大公司原则指资本五亿日圆以上或负债总额二佰亿日圆以上之公司,中公司指资本一亿日圆以上或负债总额十亿日圆以上之公司,小公司指资本额未满一亿日圆且负债总额未满十亿日圆之公司。关于监事制度的修改有:一、小公司得不设监事,采任意制,不设监事之公司,改善股东享有之报告请求权与制止请求权;二、对监事均赋予业务监督权;三、加重监事资格之限制;四、大公司要求须设监事,设有监事二人以上之公司,须组织监事会。上述内容于1989年(平成元年)与1990年(平成2年)商法修改时,均未予以修改,直至1993年(平成5年),商特法修正时,始要求大公司之监事须在三人以上(商特法18Ⅰ),并将监事会法制化(商特法18之2Ⅰ)。日本1989年(平成元年)《商法》之修改,乃因为日本新制定《民事保全法》,依该法《附则》第26条之规定,乃修改商法,在监事部分,将第275条之2第2款中之「保证」改为「担保」,以资配合。日本1990年(平成2年)《商法》及《商特法》之修改,有关监事部份乃着重于文字修正,并非规定实质内容之变更,较为特殊就是有关设立程序方面,加重第一任监事之职责(商法173之2、184Ⅰ、195)。请参阅:柯芳枝,<日本法上外部监察人制度之探讨>,《台大法学论丛》,第25卷第1期,1995年10月,页241-242。
从美国之角色而言,日本之构造障碍在于其社会或市场之闭锁性,因此要求日本须开放市场。而由于市场或市场经济之健全性,须以其构成单位的公司构造或行为之健全性为前提,从而公司立法亦为市场开放之一环。准此美国为期日本企业经营之健全化,乃要求日本从下列修改商法有关公司之规定:一、情报揭示(Disclosure )之强化;二、股份相互持有规制之强化;三、股东权之强化,要求日本须导入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s)及监察委员会(Audit Committee)之制度。
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运作法律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页584-585。
廖大颖,<企业财务危机与公司内部监控的制度---探讨日本监察人制度的演变与经验>,收录于《证券市场与股份制度论》,台北:元照出版社,1999年5月初版第1刷,页138。
落合诚一,<平成五年商法修正>,《法学教室》,第156号,页13。
滨田道代,<日本公司法修改的动向>,《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春季论坛暨亚洲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研讨会论文集》,2002年3月,页6。
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运作法律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页585。
梅慎实着,《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页183。
酒卷俊雄、李黎明译,<日本企业治理结构论与公司法的修改>,载于李黎明主编,《中日企业法律制度比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页12。
柯芳枝,《监察人制度之研究》,台湾地区经济部1992年度公司法修正之研究报告,页46。
末永敏和着、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页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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