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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监事会之研究

  (三)外部监事之产生
  对于外部监事的产生,日本商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与普通监事有何不同,依照日本《商法》规定,监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若外部监事亦是由股东会以普通选举方式选出,此立法上则有瑕疵,即外部监事仍然可能被少数大股东所左右支配。尤其这些大股东往往就是公司的经营者,而希望由大股东选举产生的外部监事能够客观公正的监督,此种违反人性的立法设计,无异缘木求鱼。故有学者建议,由公司以外中立、公正、客观的第三人,例如证监会机构选任外部监事较妥,重点是「谁付薪资,谁就是老板,就听谁的。」证监会此类机构是否有此预算,其薪资酬金的标准如何?又此公权力的介入有否违反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学者建议,设立专门选派外部监事的中介机构,公司选择一家这类的中介机构,再由该机构为公司派遣适格的外部监事[56],但操作起来可能成本过大。日本于2001年12月修改法律,针对此一问题作出调整,按修改后的《商特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在大公司董事向股东会提出监事人事议案时,须得监事会的同意,监事会根据决议,亦可要求董事提出监事人事议案。
  (四)外部监事之人数
  对于外部监事的人数,日本《商法》规定是大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监事,其中包含一名以上的外部监事。该法并没有要求外部监事人数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有学者认为维持现状规定,因为日本《商法特例法》虽将大公司监事之部份权限移转给监事会,但实质上仍维持监事的独任制[57],故只有一名负责的外部监事,仍可独挑大梁,中流砥柱;反对说学者认为如果监事会人数很多,而外部监事只有一名,很难保证外部监事在监事会中的独立地位。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应该保证外部监事在监事会中至少占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席位,因为外部监事是公司外部人士,很难立即直接获得充分信息监督董事的经营业务,若有三分之一以上席位,较能发挥群策群力的智慧与经验,对抗来自董事会或高阶经营管理者的压力;但亦有学者主张为平衡外部监事和内部监事的监督力量,应该要求外部监事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为「过半数」;反对说学者却认为虽然外部监事在立法机制有其制衡董事滥权舞弊之功能,但毕竟不是公司创造利润之机构,万一利未兴,而弊又无,对于股东会,将如何交待其人多事少的高额薪资报酬?如何解释其消耗公司支出成本的费用?笔者以为多次金融风暴实务案例显示,每次大公司爆发舞弊,资本被掏空,投资大众血本无归,社会经济秩序动荡,所付出惨痛代价成本,绝非与外部监事区区人事资薪代理成本所能望项其背,故日本于 2001年11月修改法律,规定监事会过半数的监事必须是外部监事(商特法18Ⅰ)。
  (五)外部监事之功能
  外部监事制度之立法目的,主要是因为来自公司之内部监事,虽洞悉公司内部事务,且在信息收集和分析方面较为迅速确实,但其本身因受公司长年惯例或经营阶层之影响,难以期待其本于客观、公正与无私之立场,进行监督公司业务之执行,故透过强制选任外部监事制度,期待本于独立之地位,从客观角度来监督公司之业务内容。外部监事作为监事会的成员,其职能大致与内部监事相同,其特殊性仅在于外部监事的监督更具有客观性和独立性,即监督经营者决策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包括监督决策的制定是否合法程序,监督决策的执行是否损害其它利害相关者的正当利益。尤其在实务中对决策正当性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于拥有对职工薪资与利润分配等特定政策的批准权[58]。
  六、结论
  日本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发韧于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下,监事会代表公司所有权人(股东),监督公司经营者(董事会)业务执行,确保公司的营运健全与否;但是在经营者支配公司的特质里,监事会与董事会常有相同的命运,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机制,即从经营者支配日本公司的现状观察,经营者不仅萎缩股东会之公司监控机能,同时亦矮化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地位及其所扮演之角色。在实务上往往由公司的「经营者会议」或「常务董事会」等组织执掌公司的营运,决议公司经营方针与业务执行,而后经由董事会加以追认,董事会充其量仅不过是个橡皮图章,因此董事会无法发挥自我监控的机制,终而形成经营者独断的局面。纵使在1993年(平成5年)导入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之精华而设立「外部监事」制度,为确保监督机能的独立性,建立「以超然的立场,监督企业经营的有效措施」;然而从实务的运作观之,仍然无法突破日本公司经营者支配公司的束缚,发挥监事会应有的机制[59]。
  外部监事之立法目的,系在选任与公司业务执行居于独立立场之监事,如与公司关系密切,则无法期待其能基于公平客观立场行使监督权。然外部监事若与公司毫无关系,亦难期待其能熟稔公司业务,发现弊端;故监事资格规定必须严苛,只要于就任前,未为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董事、经理人、或其它职员等,始得为该公司之外部监事。期望如此使公司业务之监督机制,能够真正的发挥其功效。《商特法》对于外部监事之职务、权限及责任,并未与其它监事有不同之规定,其职权如同常驻监事(常勤监事),亦与其它监事平行并列。综上所述,商特法期望由熟稔公司业务执行,却又与公司利害关系维持一定距离,且不倚赖公司维持其生计之人,真正发挥监督功能。惟外部监事仍无法免于选任之问题[60],其独立性究竟如何?成效如何?尚有待时间证明。不可讳言,日本监事会制度,发展至今,除继受欧陆英美法系的制度外,还因屡屡修正国内企业内部弊病,而发展出自己特色,且其每次修正之处,确实亦是监事制度缺漏之处。为提升监督力量,可组成监事会;为避免监事与董事利益牵扯过深,可引进外部监事;为专业分工监督公司财务现时状况,可设置具有专业能力的会计监事;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监事制度发展过程,值得借镜与学习[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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