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事会之职权
1、解任会计监事与选任临时会计监事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由监事会以决议解任会计监事:(1)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怠于履行其职务时;(2)有与会计监事不相称之劣迹时;(3)因健康原因发生执行职务障碍或不胜任其职务时。监事会解任会计监事,应向股东会报告理由,被解任的会计监事亦可出席股东会申辩。会计监事缺员或欠缺章程所定会计监事时,监事会可以过半数同意的决议选任临时执行会计监督执行者(商特法6之2、3、4)。
2、决定监督事项权
监事会可以决议决定监督方针、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的方法及其它有关监督事项,但不得妨碍监事行使职权。监事会有要求时,监事应随时向监事会报告其职务执行状况(商特法18之2)。
3、听取董事报告权
董事对监事会有报告之义务,董事发现对公司有显著损害之虞事实时,清算人应将会计文件及其附属明细表提交监事会,监事会应向清算人提出监督报告书(商特法19、商法420Ⅰ、Ⅱ)。
4、受领董事提交文件权
董事应向监事会提交计算文件及附属明细表(商特法12),监事会可得到董事会的报告书(商特法8、12、13、19Ⅰ,商法274之2)。
(二)监事之职权
分为大股份公司监事之职权与小股份公司监事之职权:
1、大股份公司监事之职权
为提升监事的法律地位,明确其作为三足鼎立的公司机关之一的权威,根据日本《商法》和《商特法》的规定,大股份公司监事的职权是[42]:
(1)调查权:监事有对公司及子公司的营业报告请求权、业务财产状况调查权(商法174之3、274Ⅱ)。
(2)业务财务监督权:监事拥有对董事、经理、及其它公司职工的报告请求权以及对子公司的营业报告请求权;对公司、子公司的业务及财务调查权;监事有向董事会报告董事违法行为的义务(商法260之2Ⅲ)。
(3)出席陈述权与召集权:监事出席董事会,可陈述意见(商法260之3Ⅰ)。监事认为董事为不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之业务,及其它违反法令及章程的行为,或有上述行为之虞时,应向董事会提出报告(商法260之3Ⅱ)。前款情形,必要时,监事可请求召集董事会(商法260之3Ⅲ)。董事会未于五日内发出以请求日二周内之日为开会之通知,监事得自行召开董事会(商法259Ⅲ、260之3Ⅳ)。
(4)监督职务权:日本《商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监事监督董事职务之执行。」「职务」之概念较「业务」为广,除有关公司经营之日常业务外,尚包括如发行新股等有关公司组织事项等董事「职务」上之行为[43]。监事既对董事之职务有监督权,公司业务自然亦在其监督范围之内。监事可随时要求董事、经理人、及其它使用人报告营业情况,或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商法274Ⅱ)。
监事之业务监督权范围如何?系仅止于监督董事执行职务之「合法性」,或者及于董事执行职务之「妥当性」?在日本曾经引起讨论,赞成与反对者各有立论[44],赞成者认为监督权范围不及于业务执行之妥当性,因为公司之经营者于业务经营之范围内,应享有自由裁量、自由决定之空间,不应受到监事之干涉;反对者则认为,《商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监事监督董事职务之执行,并未将董事职务区分为合法性与妥当性两者,监督权之行使自及于妥当性之范围;亦有认为,监事设置之目的,不仅为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防弊于前,更是共同为公司全体谋取最大利益,基此立场,公司业务执行之妥当性,系属谋取公司利益重要一环,自应属于监事监督权之范围内[45]。
(5)接受与要求报告权:董事发现有显著损害公司利益之虞事实时,应立即向监事报告(商法274之2)。控制公司之监事为执行其职务,在必要时可要求从属公司报告营业情况(商法274之3Ⅰ);从属公司若不即为报告或为确定其报告之真实而有必要时,监事可就要求报告之事项,调查从属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商法274之3Ⅱ)。监事对会计监事的报告有请求权(商特法8Ⅱ)。
(6)文件调查权:监事调查董事在股东会上提出的议案及文件,认为有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当的事项时,须向股东会报告其意见(商法275Ⅰ)。
(7)停止请求权:因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对公司产生显著损害之虞时,监事可请求停止董事的行为(商法275之2)。
(8)任免发言权:监事可在股东会上就监事的选任或解任陈述意见(商法275之3)。
(9)诉讼代表权:公司与董事间的诉讼,以及少数股东对董事的代表诉讼,均由监事充当公司代表(商法275之4)。
(10)取消诉讼权:监事于下列各种情形,可提起取消股东会决议的诉讼,(1)违反召集的程序、或决议的方法、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时;(2)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时;(3)如对决议有特别的利害关系的股东,因行使其表决权,作出不当的决议时(商法247Ⅰ)。
2、小股份公司监事之职权
日本《商法》关于监事职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小股份公司监事,小股份公司监事的职权由商特法规定,小股份公司不设会计监事,也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督权全部由监事行使。所谓「小股份公司」是指资本额在一亿日圆以下的股份公司(商特法22Ⅰ)。由于不设会计监事,因此《商特法》增强监事的财务监督权,如规定监事应调查董事向股东会提出的会计文件,向股东会报告其意见;监事可随时阅览或抄录会计帐簿及文件,或请求董事或其它使用人提供会计报告;监事为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董事应向监事提交计算文件及附属明细表,供监事审核,由监事向董事提出监督报告书。但商特法规定,关于公司与董事间诉讼的公司代表,由董事会指定,但股东会有指定时,则服从股东会的指定(商特法24)。
(三)会计监事之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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