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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监事会之研究

  在《商特法》修正部分,重点包括:第一、采取扩增大公司的范围,将负债总额二百亿日圆之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大公司之范围(商特法2);第二、大公司复数监事制度,即强制大公司应置二人以上之监事(商特法18Ⅰ),俾使公司监督事务,得由复数监事合理分担,提升监事执行监督职务之效益性与确实性[33];第三、大公司常务监事(常勤监查役)制度的法制化(商特法18Ⅱ);第四、为期监事与会计监事之合作,并扩大监事对会计监事选任与解任之权限(商特法3Ⅱ、5之2Ⅱ)。
  (五)日本1993年(平成5年)商法及商特法之修正
  日本有关监事制度之规定,历经1974年(昭和49年)及1981年(昭和56年)两次较大修正,1986年、1989年、及1990年零星草案或修正[34],已大致完备,但日本商业环境在1991年前后期间处于内忧外患事件中,外在环境因1989年6月,日美欲就造成双方国际收支不均衡障碍之构造问题进行协议,日本政府对美国要求引进外部董事与监察委员会制一事[35];内在环境则因1991年至1993年(平成3年至平成5年)期间,证券金融界陆续发生多起丑闻事件,促使日本就监事制度再作修正。1993年(平成5年)就商法与商特法在监事制度之修正要点,《商法》修正将监事之任期延长为三年(商法273Ⅰ),《商特法》修正包括大公司之监事人数调整为三人以上(商特法18Ⅰ),大公司引进外部监事制度(商特法18Ⅰ),确立监事会制度(商特法18之2);其中最值得注意即是对大公司引进「外部监事制度」及「监事会法制化」。  
  1、外部监事之制度
  依新修正的《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在大公司三名以上的监事中,至少须有一人,在就任监事以前五年内,未曾担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它职员。其目的藉由外部监事的导入,使其与公司内部监事共同协力,建立更加健全的监事制度。期由精通公司业务执行,具有丰富情报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的内部监事,及因与业务执行保持一定距离而能客观评审业务执行妥当性的外部监事相互合作,以对公司业务和财务进行有效监督。考虑到必须与公司业务毫无瓜葛的所谓「纯粹外部监事」的不易,此次修订仅要求「相对的」外部监事,其监事只需在其就任前五年之间未曾担任公司董事、经理、或其它职员即可。大公司未设外部监事者,对怠于提出外部监事选任议案的董事处以一百万日圆以下处罚[36]。
  2、监事会之法制化
  《商法特例法》第18条增加大公司监事的法定人数,并建立常驻监事制度之同时,在《商法特例法》第18条之2第1款明文规定:「大公司应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会」的组织。设置监事会之目的,在于提高企业监督的效能,协调复数监事的调查事项,交换公司监督的共通信息,而不影响监事独立行使职权前提下,作成监督报告书,故参酌德国法相关监事会的运作,以强化监督机制[37]。在《商法特例法》第18条之2第2款规定其权限:「除法律所定之权限外,监事会得以决议订定监督方针、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之调查方法及其它有关监事执行职务之事项。但不得妨碍监事行使其权利。」总括监事会之权限包含:1、决定公司监督方针及方法的权利;2、要求会计监事或董事报告的权利、受领董事或清算人所提计算书类的权利、及受领会计监事所提审察报告书的权利;3、作成监督报告书的权利;4、事先同意董事向股东会提出之会计监事选任案与选任、解任常务监事的权利[38]。
  (六)2001年12月商法之修正
  日本公司监事制度不断修正强化,但在制衡机制上仍有瑕疵,即由谁确定监事人选的问题,按法律规定,监事由股东会聘任(商法280、254)。但规模大的上市公司股东会,事实上几乎只通过公司的提案,故最重要的是谁拥有公司提案内容的决定权,召集股东会的职权原则上归董事会(商法231),按此规定,可以了解监事的人事议案决定权属于董事会,而董事长掌握着董事会的实权,因此实际上,本应接受监事监督的董事长进行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日本于2001年12月针对此一问题修改,按修改后的《商特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大公司董事向股东会提出监事人事议案时,须得监事会的同意,监事会根据决议,亦可要求董事提出监事人事议案。修改后法律亦进一步明确「外部监事」的定义,修改前要求就任前五年内不是公司的相关者,修改后的法律取消五年的限制,对于监事的标准,更达到「纯粹外部监事」的要求;同时规定过半数的监事必须是外部监事(商特法18Ⅰ),但这一点内容暂缓三年施行(附则1)。还规定大中小公司的监事,其任期都是四年(商法273),监事有义务出席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陈述意见(商法260之3),又新规定监事有关辞职的意见陈述权(商法275之3Ⅱ)[39]。
  四、日本监事制度之权限及关系
  《日本商特法》第18条之2规定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会,监事会除有法律规定的职权外,还可以议决的方式决定监督方针、公司业务、及调查方法等与监事执行职务有关事项。虽然监事在监事会有要求时,无论何时均必须向监事会报告执行职务状况,但监事会并不能妨碍监事行使职权,表明立法者意图确实不再以「会」代「人」,维持「监事个体主义」的运作。监事会的决议应以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通过,但因会计监事违反职务上义务或怠于执行职务而将其解任时,决议应在监事全体一致的情形下方能通过。同时日本《商法》有关董事会的召集权、召集通知、召集程序、及会议记录的规定,适用于监事会[40]。日本的股份有限公司均须设置监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位监事都可独立行使职权,监事的职责主要是对公司会计和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制止董事在业务中违法行为。如调查和随时要求董事报告业务及情况、审查董事向股东会提交的报告、制止董事的违法行为等。又日本《商特法》规定资本达到一定数额的大公司应当设立会计监事或检查人。会计监事是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家,是公司依法聘请的外部人士。检查人则为临时设立的监督人士,或者由主管机关委派,或者由公司自行选举产生[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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