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法于1899年(明治32年)制定后,迄1950年(昭和25年)修正前,是仿德国商法,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机关,采三权分立之思想,股东会为意思机关,董事会为执行机关,而监事(监察人)为监督机关。规定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与业务监督机关的监事,其选任与解任皆由股东会为之,股东会为最高意思机关,若法律与章程无相反规定时,股东会得决定公司一切事项,包括业务经营范围[23]。至于监事之权限,主要在于监督董事业务之执行,包括对董事之营业报告请求权,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之调查权等,除「业务监督」外,还得为「会计监督」[24]。监事在本质上虽然为业务监督机关,但解释上包括会计监督在内,亦即当时制度仍属业务监督与会计监督尚未分化的立法体制[25]。因为股东会的独大,且监督权限的不完备与不重视[26]。监督机关在这个阶段,日本商法并未赋予监事实质监督与纠正权,而仅止于监视权[27]。
(二)1950年(昭和25年)之商法
此次商法修正要点:第一、去除股东会的万能性格,规定股东会之决议范围,以商法或公司章程所规定之事项为限,其它未列入商法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均属于董事会之权限,使股东会权力大为削弱。第二、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将公司业务执行决定权划归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决定机关并享有业务监督权。由于扩大董事之权限,为确保其慎重且妥适的行使权限,故引进美国之董事会制度,由全体董事组成会议体制的董事会,赋予有关业务执行的意思决定与业务监督的权限;同时设置「代表董事制度」(Representative Director System ),由董事会推选一名或数名董事代表公司负责执行公司内外业务,并对外代表公司。由董事会负责对代表董事进行业务监督,即「代表董事」系依照董事会所为之意思决定具体执行业务与代表公司之机关,故「代表董事」为董事会之下属机关;至于不担任代表董事之其它董事,除非依章程规定赋予其在公司内部有担任业务执行权限之所谓「担当业务董事」(役付董事)外,只是董事会之成员,不能当然独立的代表公司或执行业务[28],故日本董事会内部已实行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的分离。第三、削弱监事的职权,即借鉴英美法系的制度,将公司业务监督权划归董事会,拥有业务监督之权限;监事仅行使财务监督权,并将监事的权限缩减在「会计监督」;亦即以往担任业务与会计监督的监事,在这次修法中,将其业务监督权转移至董事会,监事遂成为会计监督机关,在公司内部之权限,相较于修法前,更形萎缩。由于日本商法此次修正,将董事会权限扩大,监督权限缩小,造成董事会对董事之监督无法发挥预期效力。1964年(昭和39年)至1965年(昭和40年)间,日本经济不景气,对社会具有影响力之大型公司,如山阳特殊制钢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过度投资的放任性财务操作,累积庞大的资金负担,却因公司意图粉饰决算而爆发企业监控不实[29],社会各界对公司监督权制度遂提出强烈之批评,故此次制度之变革,并未达到预期之效果。
(三)1974年(昭和49年)之商法修正及商特法之制定
日本于1974年(昭和49年)修改商法时,大幅修正监事制度,除扩大监事职权及加强监事地位,并恢复监事对董事之业务监督权(商法274Ⅰ);为利其职务之执行,更赋予出席董事会陈述意见权(商法260之3Ⅰ)、董事违法行为之制止权(商法275之2)、公司与董事间诉讼时之公司代表权(商法275之4)、各种诉讼之提起权(商法247Ⅰ、249Ⅰ及280之15Ⅱ等)、对公司及子公司之营业报告取得权及业务财产状况调查权(商法274Ⅱ、274之3)及公司决算书类之监督权(商法281)等广泛权限[30]。本次修正并未变更董事会之内部业务监督权,因此董事会与监事并列为两个业务监督机关,此种监督机关之设计,更为举世所仅见[31]。至于强化监事之地位,则禁止监事兼任子公司之董事、经理或其它职员(商法276),延长监事的任期原则上二年(商法273Ⅰ)、承认就监事的选任及解任得在股东会陈述意见的权利(商法275之3)等规定,皆在强化监事地位之独立性。
日本同时为加强对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特制订《关于股份公司监督的商法典特例法》,简称《商法特例法》或《商特法》,针对公司规模之大小,设计不同之监督制度,强制大型股份公司设置双重监事制度,即大型股份公司除按商法规定设立监事外,并强制规定必须设置会计监事[32],根据此一法律,资本额五亿日圆以上之所谓「大公司」,除监事外,应设置专司会计监督之会计监事(商特法2),至于资本额一亿日圆以下之小公司,监事仅得实施会计监督权,而无业务监督权(商特法25),又监事拥有会计监事任免同意权(商特法3Ⅱ、6Ⅲ)。对于小型股份公司,商特法虽然没有要求设置会计监事,但监事的财务监督职权大为加强。
(四)日本1981年(昭和56年)商法及商特法之修正
1974年(昭和49年)日本监事制度重大变革修正后,1975年(昭和50年)初期仍发生多起企业丑闻及违法经营之重大事件,如洛克希德事件导致日本首相田中角荣下台,日本深觉有再次修法以充实企业自主监督功能之必要,遂在1981年(昭和56年)修正《商法》及《商特法》,以谋求监事制度之健全发展。
在《商法》修正部分,系以充实企业自主监督机能为重心,第一、强化监事的权限(商法260Ⅲ),如赋予监事召集董事会之权利,即监事认为董事有逾越公司所营业务范围之行为,或其它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或有为此等行为之虞时,应报告董事会。于必要时,监事得请求召集董事会(商法260之3Ⅱ、Ⅲ);第二、保障监事独立性,明定董事与监事之酬劳应分别订定(商法279),并增订监事请求预付职务执行费用时,公司非经证明该费用就监事之职务执行并无必要,不得拒绝。监事执行职务而支出费用,请求该费用及支出日后之利息偿还,或因执行职务负担债务,而请求代为清偿,或该债务未届清偿期而请求提供相当之担保时,亦同(商法279之2),以确保监事有充足费用进行必要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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