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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

  (1)在公司权力机关设置上,股东大会一般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机关,股东大会要定期召开,召集、出席和表决等程序都比较严格。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会的职权、表决等事项则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譬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权利及权利行使可以依公司合同确定,合同无特别规定的,才适用法律的规定。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不须定期召开,其召开程序也比较灵活。譬如日本《有限公司法》就规定了全体股东同意时,股东会可不经召集而召开。此外,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决议不是必须以股东会议形式作出,决议表决权也不必严格依股份数额。譬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规定,除审批年度会计报告外,一切决定或某些决定可通过书面征求股东意见或在一项文书中由股东表示同意而作出。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同于“一个出资份额一个表决权”的规定,而这点对日本的股份公司是不适用的。
  (2)在公司的执行机关或管理机关的设置上,股份有限公司是通过董事会、经理等公司机关进行运营的。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必须由法定的某个组织机构(比如董事会)进行管理,一般可由一个或几个自然人(比如股东或董事)进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直接拥有一定的经营权,当然,公司也可选任董事、经理进行经营。譬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或若干个自然人经营,经理可以是股东,但是也可从股东以外的人中挑选。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有一名或数名董事,公司合同中可以规定全体股东均有权执行业务,视为董事。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即公司证明文件中可以规定公司业务由股东而不是由董事会来经营。
  (3)在公司监督机关的设置上,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制比较复杂和重要,一般要设立法定监督机关,比如德国的监事会、日本的监事、美国的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等。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规模小而股东控制力强,相对而言其监督机制显得不那么重要,监督机构一般不是公司必设机关,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设立监督机构(或监督人)及其职权内容。譬如,法国规定股东可以任命一名或若干名审计员,但公司资产负债总额、营业额或职工平均数超过一定数额的,必须至少任命一名审计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可以决定是否设立监事会,也可以自行规定监事会的职权和行使方式,未规定时才准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日本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也是由章程规定是否设立。
  5、公司僵局的打破制度
  在公司的“多数决”制度下,如果公司股东或代表股东的管理人员间利益冲突严重,发生信任危机,公司的运行便会出现障碍,严重时称为公司僵局。这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召开,或者即使举行会议也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从而造成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构瘫痪,或者造成部分股东(多是小股东)被非法排斥,根本无法正常行使任何权利。这种情况持续存在就会使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间须保持互信,但如果利益关系失衡则会导致信任危机甚至瓦解,股东间必然产生纠纷,由于股东较少且大多实力相当,发生冲突时股东更难达成一致,常常争执不下;加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困难,发生争议时股东没有顺畅的退出途径,积怨已久就更容易爆发冲突。因此,公司僵局更多的出现于有限责任公司。完善的公司法应该具有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为此,多数国家公司法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有的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共同的司法解散制度,譬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的业务执行上明显陷入困境,对公司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害或有产生此损害之虞;或者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而危及公司生存时,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10以上的股东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但是,鉴于公司僵局常见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股份公司规模巨大不宜因股东间存在分歧就导入司法解散救济方式,有的国家仅仅专门在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规定了针对这种情况的司法解散制度。譬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因判决而解散,事由为公司目的不能完成,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判决应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股本1/10的股东提起。在股份公司立法中则无此规定。
  6、其他
  除了上述差别外,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还有其他许多不同。比如,在公司设立程序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一般比股份有限公司更简单便捷;在公司的股份发行上,各国都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募认购人、发行有价证券(尤其是不记名股票)或者在公共市场上销售任何股票;在公司的会计等信息的披露上,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封闭性而不必向社会公开其信息,但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却有着一套完整、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性要求也强于有限责任公司。
  总之,除了共同的有限责任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着质的差别,这种差别不容忽视,直接决定了两种不同的公司法体例和范式。公司的组织与运行所受的股东信任程度、股东意思自治、公权力介入、强制性规范约束等因素的不同使得一体化的公司立法难以应对现实之需。两种范式难以相互兼容,难以求同存异,实有必要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有限公司法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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