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的距离比它与股份公司的距离更近些。正是这种特点决定了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规制的不同方式,从而形成不同的立法范式。
(一)立法重心不同
在有限责任
公司法中,法律一方面要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及契约性的特点,一方面也要注重减少由这些特点产生的不足和缺陷。
首先,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对股东出资转让进行限制是有限责任
公司法非常重要的制度。此外,在具体设计和适用法律时,合伙等无限责任企业法律的一些原则对有限责任
公司法也有一定参照价值。譬如美国纽约州Gimpel v. Bolstein一案中,法官就称:我们通常认为,闭锁公司创始股东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而台湾
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常常可以准用无限公司的一些规定。但是,绝对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也会影响公司的效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虽然在设立时有着良好的信任和合作基础,但时间流逝和人性变化都很容易造成股东利益分化和意见分歧,从而使原有契约无法执行,而出资的不流动又限制了股东的退出。这时,有限责任公司就更容易产生难以化解的争议,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有限责任
公司法在限制出资转让的同时也要兼顾出资的合理流动,为股东提供退出途径,并要制定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此外,立法还要注重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
其次,与契约性相对应,有限责任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自行安排公司运行制度的较大自由,尽量减少公共权力机关的干预。这是因为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下,法律倾向于认为充分知情的当事人是其自身效用或利益的最佳法官。
然而,完全的契约自由是不可能的。不仅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使得股东难以制定出完备的契约,并且机会主义倾向也可能导致股东违约的发生。为此,有限责任公司法在以任意性规范对公司作出指引的同时,也要对一些事项作出强制性规定,比如规定董事(执行业务股东)的义务等内容。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秩序安排很少采取讨价还价的方式,主要靠法定的机构和制度进行。因此,由立法统一确定一整套公司运行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有助于节约大量的交易费用。针对突出的委托代理问题,股份有限公司法的重心主要集中于公司治理机制的建设和完善上,公司法要设计出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防止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侵害,促使经营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同时,由于公司治理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信息不对称,公司的股东(委托人)无法获得董事、经理等代理人行为的充分信息,从而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及时、准确的绩效评价和监督。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法还必须加强信息披露,保持公司的透明度,使股东获得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公司经营信息。
(二)法律规则的刚柔属性不同
公司法的法律规范形式有二种,一种为任意性规范,即不以法律规定为唯一标准,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可以作出不同约定。任意性规范包括赋权性规范和补充性规范,前者指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才适用的法律规范,后者指当事人可以以相反约定排除其应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比较灵活,但有时规定的比较模糊,在适用中需要综合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裁量性比较大。另一种公司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股东等当事人必须适用,不得违背或以约定排除。公司法正是通过合理配置和灵活运用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达到立法目的,这是公司法的一种重要的立法技术。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中,这两种规范的配置方式大相径庭。对于具有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各国公司法态度比较温和,大多为任意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涉及众多的不参加管理的投资者的利益,各国公司法对它的监管都比较严格,不仅法律规范条文远远多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主要以强制性规范为主。此外,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公司)的规则在性质上常常更加绝对,即统一适用,不允许公司作变通处理,也不须考虑不明确的相关事实和情境,其适用相当精确和客观。而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公司)的规则却常常更有选择性。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在有关结构性规则(即关于机关、表决、披露和涉及公司控制权交易的规则)和分配性法律规则方面,赋权性和补充性规则应当处于核心地位,而强制性规则处于边缘地位;而在信义性法律规则(即公司董事、经理、控制股东的义务)方面,强制性规则须处于核心地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涉及股东利益与高级管理层利益存在冲突的领域中,有关核心性信义规则以及结构性规则适用的领域,显然必须由强制性法律规则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