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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

  在公司法体系改革中,笔者非常赞同将国有企业改革立法与公司法立法彻底分开的观点,剔除公司法中为国企改革服务的政策性较强的内容,使公司法回复纯粹。此外,在公司法修改建议中有观点主张公司法修改应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这点在公司法学界并无异议,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司法改革应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独立立法并分头进行修改,从而形成一种更彻底的分立的公司法体系。这样的改革路线图是以公司形态导引立法,汽车、火车各有其道,公司法就可以摆脱累赘和重叠,达到前所未有的规范和专业水平。本文将尝试对这种分立立法体系进行论证,以期引起立法界对这个问题的重视。
  
  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立法体系的历史沿革
  公司是从原始的股份公司起源而来。在十五、十六世纪资本主义萌芽时期,随着航海及远洋贸易的发展,在经济发达的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种企业,它是以一些作为“职能资本家结合”的societas为核心,通过契约结合了许多无支配经营意愿的commenda(常译为康孟达)出资,形成由前者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和无限责任,而后者只进行出资和分红,承担契约约定的有限责任的贸易方式。这种commenda由海上拓展至陆地,在船舶份额和矿山份额等形式中广泛存在,作为“股份制度起源”的荷兰东印度公司即起源于此。这种企业的commenda出资逐渐被等额分割并可以自由买卖,同时这类企业的董事会等管理机构也开始设立。随着经济发展,实际管理者societas的无限责任开始成为企业发展的桎梏,于是,确立全体成员的有限责任制成为大势所趋。1602年荷兰联邦会议以特许状的形式确定了荷兰东印度公司全部成员的有限责任。而英国1662年查理二世以条例形式也规定了英国东印度公司及其他的合股公司实行完全的有限责任。至此,真正意义的股份公司才开始出现。股份公司从诞生起,就受到各国法律(尤其是成文法)的严格规制,即便是判例法系的英国也不例外。英国1720年便通过了《泡沫法案》(the Bubble Act)强调股份公司设立必须经授权。法国1807年的商法典也认可了股份公司形式。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修改频繁,形成了复杂多变的有关股份公司的大量立法,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开始得到普遍确认,公司的设立由特许设立转变为准则设立,各种股份公司制度也开始形成。由于起源于远洋航海、殖民贸易等高风险、高投入行业,早期的股份公司一般都是股东众多、股份自由转让的大规模公司。但是,随着公司制度的普及,一些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也都开始在股份公司的框架下纷纷设立,英国1875年的Salomon v. Salomon案确立了即便是仅由两个股东组成的公司,也像由200个股东组成的公司一样,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从而间接确认了股东少的小公司也适用股份公司的制度。但是,随着这类公司的自由设立和蓬勃发展,其与早期股东众多的大型股份公司的差别日益凸现,适用法律的冲突增多。对此,英国主要采取以判例形式对公司法进行一定的变通和完善,而德国则率先以成文法形式对这种公司专门进行规范,德国18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首次将有限责任公司从股份公司中独立出来,成为与股份有限公司并列的公司形式。此后,法国于1919年、日本于1938年也都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重要形态之一,而英国公司法中的私公司和美国封闭公司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大体相同。
  从16世纪至今,人类已经从农业社会进化为信息社会,世界经济经历了数次飞跃性发展,而公司作为经济基本单元也在不断创新和演变。有限责任制度最初只被赋予股东众多的开放性的股份公司,然后不可避免地扩大适用于股东人数少的公司,而这类公司往往规模不大、股东关系封闭、所有权与经营权结合紧密。除了共同的有限责任外,这类公司已经和最初意义的股份公司发生了质的区别,最终独立出来形成新的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股份有限公司也随着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管理革命和证券市场的发展而愈加个性突出。与此相伴,各国的公司法也发生了巨大的变迁。在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法律传统下,经过频繁的修改,到目前为止,各发达国家公司法的基本体例和制度已经大致稳定,股份有限公司(美国的开放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的闭锁公司)成为了各国公司的基本形态。各国的公司法体系据此也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种为分立立法体系,即分别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有限公司法。这种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德国的公司法主要由1965年颁布的《德国股份法》和1892年颁布(1980年增修)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构成,两部法律分别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日本则以商法第二编“公司”着重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而以专门的《有限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规范。采用这种立法体系的还有奥地利和丹麦。而另一种立法体系为统一立法,即以一部法律(民法、商法或公司法)同时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这种立法体系的主要有英国、美国、意大利、比利时、瑞士等国,还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但是,即便是在一部法律中,这些国家也都分设章节对这两种公司形态区别对待。譬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章专门规定了闭锁公司的特殊制度。无论哪种立法体系,各国公司法都比较注重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差别,并为其分别设立了不同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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