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独立董事之意义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或称「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42],或称「公益董事」[43],是指没有担任公司任何内部行政职务的外聘人士,如教授、学者、专家、公正人士,其享有社会盛名,拥有自己的事业,公司付其薪资,仅是象征性,甚至没有任何报酬,原则上独立董事不会与股东争取私人收益,因为独立董事与经营董事或高级职员没有任何牵连关系而影响其独立监督之判断。
传统二分法将董事分为「外部董事」和「内部董事」(Inside Director),外部董事定义为,除担任公司董事、履行董事职务外,与公司不再有其它正式关系。内部董事则指除董事之职外,与公司还有其它正式关系,尤其是有正式的雇佣契约关系并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董事。学者Baysinger和Butler另类提出三分法,即「内部董事」(Inside Director)、「关联外部董事」(Affiliated Outside Director)和「独立外部董事」(Independent Outside Director);内部董事是指「受公司雇佣、具有公司雇员身份,执行公司具体事务的董事,或是公司的离退人员,或是前两类人士的家庭成员和亲属等担任的董事。」关联外部董事是指「那些虽不是公司雇佣的全职雇员,但其与公司存在着某些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与公司有资金借贷关系的投资银行或商业银行人士,公司的律师,公司业务上下游客户的顾问、经理或董事,以及与公司有内部关系的董事。」独立外部董事是指「那些除其具有的董事身份外,与公司无任何其它关联的董事。」[44]故「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在含义上仍有所差别,在二分法中外部董事是依有无「正式关系」来界定其独立性,此种判断较为粗略,尤其对没有「正式关系」但有某种「关联关系」的董事,在二分法中难以区分,而三分法中「关联外部董事」是介于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之间的灰色地带,故有学者亦称为「灰色董事」(Gray Director)[45],其主客观上或多或少影响董事的独立性,故「独立外部董事」充分排除董事与公司间的各种关联关系,确保该董事的独立性[46],亦即独立董事其意义的最大特点是其「独立性」。
(二)独立董事之资格
美国法律学会于1992年在「公司治理原则」第1‧34条中提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必须根据他们与经营董事和管理阶层有无「重要关系」(Significant Relationship)[47],如果存在下列关系就属于重要的关系:(一)在过去两年内是公司的雇员;(二)是公司业务主管的直系亲属;(三)直接或间接与公司之间存在金额超过20万美元的交易关系;(四)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或投资银行。故此种标准实际是强调「无利害关系」(Disinterested Relationship)[48]。美国律师协会(ABA)在ABA Guidebook中认为,只有董事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或经营管理者没有任何重要的业务或专业联系,才可以被认为是「独立」,被认为与独立不符的环境和各种关系通常包括:(一)与某个主要的高层管理人员存在密切的家庭或类似关系;(二)具有对公司或该董事有重大意义的业务或专业联系;(三)与公司存在持续的业务或专业联系,不论该联系的意义是否重大,例如公司与银行或公司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所以「独立」的意义,主要系指实质意义上与公司、公司经营管理阶层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或是无任何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独立[49]。
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规定,与公司具有以下「重要关系」不得被视为独立董事:(一)受雇于公司、或在前两年中曾受雇于公司;(二)有直系亲属在前两年中被公司聘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执行人员;(三)在前两个财政会计年度中的任何一个曾向公司做出商业支付或者从公司获得商业支付超过20万美元;(四)在公司创办的一家商业组织中享有权益股本或拥有投票权,或在前两个财政会计年度中的任何一个年度中从这个商业组织得到的商业支付乘上他的权益股本份额超过20万美元;(五)在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专业职务,而这家律师事务所前两年中是公司主要的法律查询机构[50]。故只要是某种关系足以影响董事执行职务之判断,而与公司关联者,均不具有独立董事之资格。
以1989年密执安州《商业
公司法》为例,独立董事的积极资格:第一、独立董事必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不得由董事会任命;第二、股东会和董事会均须指定(designate)某一董事为独立董事,同时该董事若不具备独立的条件时,均可以取消这种指定;第三、为保证独立董事的能力,董事必须具有5年以上的商事、法律或财务工作经验。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即独立董事在过去3年内不得是:第一、本公司或任何关系企业子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第二、与本公司或任何关系企业子公司之间从事过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包括金融、法律、或顾问服务之交易;第三、与上述两种人的直系亲属或是其合伙人,或与其之间有业务关系;第四、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独立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丧失其独立董事的资格[51]。
1999年美国纳斯达克《市场规则》[52]具体修订独立董事在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时是否具有「独立性」作出规定。如果有存在下列事项,将不认为具有独立性:一、目前和过去三年在公司任职或公司所属机构中任职;二、在上一财政年度中从公司其所属机构接收超过6万美元的报酬,包括董事会服务、退休福利计划和其它报酬;三、在过去三年中有直系家庭成员在公司或其所属机构中任首席执行官;四、在公司建立的营利机构中具有合伙人或控股人地位,或公司在该机构中收取5%以上的年度总收入,或在过去三年中任何一年内,从该机构中收取20万美元以上;五、任职在彼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而彼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又在此公司的薪酬委员会任职[53]。
在安然事件后,独立董事被认为在公司治理过程中至关重要,是确保公司有适当的审查与制衡。根据最新的纽约证券交易所《公司治理规则》规定:「除非董事会能够肯定明确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否则独立董事不满足独立性的要求。」[54]故2002年6月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发布修订NYSE公司治理标准和信息披露要求,提及「独立董事」之定义,第一、董事要符合「独立」之要求,董事会必须明确判断该董事与上市公司没有实质的关系,即没有与上市公司有关系机构的合伙、股东、或其高级职员,董事会的判断根据必须在公司的年度股东委托书中披露。第二、如果董事现在或过去的五年内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现任或前任审计人员有关联或受其聘任,就不能被认定为「独立的」,除非在上述关系结束后五年。第三、如果董事现在或过去的五年内是兼任董事会的成员,在任期内,该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同时亦在这董事的另一公司薪酬委员会任职,则这董事不能被认定为「独立的」。第四、为判断是否「独立性」,如果董事有下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岳父岳母、儿媳女婿、姐夫妹夫、兄嫂弟媳,以及其它家庭成员,该董事必须受五年「冷冻期」规定的限制。第五、董事会可以制定并披露在判断董事独立的详细标准,董事会采纳上述标准,如果独立董事符合该标准并应给予披露,如果独立董事不符合该标准,则应予专门解释其独立性的判断标准[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