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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治理探讨美国公司监督制度之运作

  1994年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 ALI)所公布的「公司治理原则」(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中主张,任何股东人数超过2000名,资产额达到1亿美元以上的公开公司,董事会的大多数董事成员应当与公司的业务主管人员之间没有重大利害关系,从而有助于对管理业务的重大问题,可以向董事会提供详细报告[33];亦即主张公司董事会过半数应由外部独立人士担任董事,且监察、任命及薪酬等三委员会,其委员应全数由独立董事担任且过半数以上与公司高阶经营者间无重大利害关系的存在[34],希望藉由此等外部董事独立、公正的性质,能够有效、客观地监控公司经营者,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303‧00条规定,除要求公司应有二名以上之外部独立董事外,并应设置监察委员会,其委员全数由独立董事组成。
  2002年6月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应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要求,发布修订NYSE公司治理标准,额外增加对于监察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第一、如果审计委员会成员同时在三个以上的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任职,上市公司虽没有限制其审计委员会成员可以任职多少审计委员会的数量,在此情况下,董事会必须判断该审计委员会成员同时任职的行为是否会减少其工作能力,董事会并应在年度股东委托书中予以披露。第二、为满足关于监察委员会成员「独立性」的资格要求,除董事酬金以外,监察委员会不能从公司接受任何薪酬或咨询费,由于监察委员会成员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所以其成员的董事酬金一般会合理的高于其它董事的酬金;酬金的形式通常比照给付董事之利得方式,包括现金、股票、或期权[35]。
  2002年7月30日,美国国会通过总统签署生效关于公司治理与改革的新法案,即《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令》(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法令的目的是针对补救「安然事件」所造成公司运作的缺陷与漏洞,通过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增加对管理阶层的制衡与监督。尤其要求审计委员会必须完全由「独立董事」所组成,审计委员会需要任命审计师,为其发放报酬,并对其进行监督。每个证券发行公司都必须披露审计委员会是否包含至少一个「财务专家」,如果没有,理由何在?该法要求审计委员会从事的所有实质性的审计业务和非审计业务都要事先得到批准,并在公司的定期报告中向投资者披露非审计业务[36]。
 (二)监察委员会之权限
  美国各州各有其公司法,对于监察委员会的权限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究竟监察委员会的权限有无其合理的界限,时有争论,美国法律协会提案建议监察委员会的功能如下[37]:一、推举公司独立董事的候选人;二、审查独立董事的薪酬、监察契约内容及独立性;三、审查担任经营董事兼经理人的选任等事宜;四、提供独立董事与董事会间、以及担任内部经理人与董事间意见传达与沟通的管道;五、审查外部监察结果、监察报告书、独立董事与经营者间的商议、内部监察报告书等事宜;六、审查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及独立董事的监察证明等事宜;七、检讨有关独立董事与担任经营董事兼经理人就公司内部控制系统的妥当性所为的协议;八、检讨会计的政策方针等事宜。
  2002年美国针对安然公司弊端后遗症之改革,NYSE公司治理标准修正提出更精致与详细之内容,规定每个上市公司的监察委员会都应有书面章程,并记载如下事项:
  第一、监察委员会之目的;应当包括:一、协助董事会监督公司财务报表的完整性、公司是否符合法令规章的要求、公司审计人员的资格与独立性、以及公司内部审计职能和独立审计人员的工作成果。二、准备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在公司年度股东委托书中包括监察委员会的报告。
  第二、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应当包括:一、聘任或解雇公司独立审计人员,监察委员会必须具有批准所有审计契约费用和条款的权力,以及批准与独立审计人员所有重大非审计契约的权力。二、审查独立审计人员所提交的年份报告,内容包括审计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程序及审计事务所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三、质询管理阶层与独立审计人员所提出年度审计报表和季度财务报表,包括公司根据「管理阶层对财务状况和营业成绩的讨论与分析」所作出的披露。四、提供公司财务情况与收益信息给社会金融财务分析家和信用评级机构,以免管理阶层恣意放出炒作新闻误导投资大众。五、征询公司外部律师、会计师和其它顾问建议与意见,故监察委员会必须被授予不经董事会的同意即可聘请这些顾问的权力。六、评估公司风险管理有关的政策,故单独、定期与公司管理阶层、内部审计人员、及独立审计人员会面并讨论。七、审查公司任何审计问题,即与独立审计人员一起审查公司的审计问题与难题,诸如对独立审计人员活动或应请求公开信息的范围与限制,管理阶层的重大意见分歧而由审计人员记录或提议并通过帐务调整,就契约和审计事务所向公司所发的「管理」或「内部控制」的审计和会计问题进行交流,以及包括对公司内部审计的职责、预算和人员的讨论。八、汇报董事会,即监察委员会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与董事会全体一起审查公司财务报表的质量和完整性,公司遵守法律规章的要求,公司独立审计人员的业绩和独立性,以及内部审计部门的业绩[38]。
  五、独立董事制度的监督运作
  独立董事的概念和制度来自英美法系国家,美国从1930年代提出董事会改造论起,各界即强烈主张应实行独立董事制度,迄今美国各大规模公司,其董事会之多数成员中,率皆为独立董事;自1956年以来,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与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 扮演重要推波助澜之角色,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依据其订定之《上市审查准则》第303‧00条规定,要求上市公司至少必须选任二位独立董事,其后更于1977年修改《上市审议准则》[39],1978年美国证管会批准,纽约交易所要求每家上市公司在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一个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监察委员会,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阶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1989年密执安州《商业公司法》在美国各州公司立法中首先采纳独立董事制度,该法不仅规定独立董事的标准,同时规定独立董事的任命方法及其特殊权力[40]。
  20世纪70年代末期美国出现很多对公司董事会或管理阶层不信任的法律诉讼案,类似的情况在其它市场经济国家亦有发生,因为董事虽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公司的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和内部董事总能对董事提名产生影响,使得以高层经营管理人员为核心的利益团体能够长期占有公司董事会的控制权,致使董事会丧失自我监督经营者的职能而无所作为,所以如何防止内部人控制与大股东操纵,如何完善董事会职能与结构,从而重建投资人的信心,成为全球企业所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自然产生由董事会引进独立董事之制度[41],以强化董事会的职能,确保董事会运作公正、透明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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