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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组织之研究(下)

王欣新,《走进股份制:中国规则》,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11月,页241。
高程德,《公司组织与管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页138-139。
胡茂刚,<论我国股份公司监事机制之完善>,《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页26。
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2000年5月修订,页543。
朗胜、滕炜、王爱立、臧铁伟着,《「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讲话》,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页71。
刘淑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实用问答》,北京:红旗出版社,1994年1月,页286。
高程德,《公司组织与管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页138。
徐景和、刘淑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用问答》,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页151。
王代敬着,《股份制改造》,四川: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页14。
1949年中国共产党解放大陆后,1950年政务院曾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其中设有关于监事会的规定,但该条例不久即被废除。
汤欣着,《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页148-150。汤欣,<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民商法论丛第7卷》,梁慧星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页70-71。
日本《商法》的规定可资借鉴,公司不论有几名监事(监察人),彼此都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1993年日本《商法》改正时虽然引入监事会制度,但监事会本质上只具有协调性职能,不能影响监事的独立性,监事会的决议对监事的个别活动也不具有限制力。请参阅:侯水平,<日本公司经营者监督制约制度介绍>,《经济研究》,1997年(1),页28。
「假执行」为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或民事保全法上的重要制度,指法院因当事人提出保全其金钱以外的请求权而就其请求标的作一定处分,通常为行为的保全。中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此种制度,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解决之道,除修改法律、增列有关制度外,目前应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项,对同法第98条第1项做扩张解释,使中国法律上先予执行制度部分代替假处分制度的功能,以解实践中的燃眉之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第1、2项的规定似作同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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