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基于委任而生之义务:中国
公司法对此并无规定,多数学者认为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委任关系,监事作为受任人,在执行职务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谓「注意」即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时应谨慎从事,不使自己的行为违反公司目的和国家法律或者损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同时还要尽量将公司经营风险降至最低程度。
(五) 核对簿册报告的义务:监事应对董事会编造提交于股东会的各种表册核对簿册,调查实际情况,报告意见于股东会。监事在办理此项业务时也可请求专业人员来进行协助。
十四、监事之责任
(一) 民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之责任,根据中国《
公司法》第
128条第2项适用第
63条规定之结果,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须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故监事的民事责任内容包括:第一、监事未尽到其善良管理人之职务,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监事是由股东会或职工代表会选任,根据有偿委任关系来行使其监察职务,自应以善良管理人的职责来行事。因此,当监事因其执行监察职务有过失行为或因有越权行为而使公司利益受有损害时,其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及其它责任。监事为数人时,其损害赔偿也为连带责任。第二、监事因玩忽监察职务而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监事是受公司的委任,监督董事执行业务,董事掌握一切经营权,监事如果不尽其监察职务就使董事为所欲为,从而给公司造成损害。所谓「玩忽监察职务」,如监事未能运用其职权来充份调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遗漏或纵容董事的违法行为,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监事未能详查董事编造的提交于股东会的簿册文件,以致通过违法的盈余分配案和虚假的表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当董事与公司有矛盾交涉时,监事不代表公司利益的;监事在董事会报告危害公司的事实发生后因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等情形[38]。
监事与公司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经营监督之法定代表关系。故监事在行使其权力时,应同董事一样,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受托人的诚信忠实义务。但无责任,则无义务,为使监事的义务落实,尚须辅以相应的责任制度设计,使疏怠之监事与董事对受害之公司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监事义务条款必将沦为具文,我国公司法对监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之规定既不全面,又欠明确,监事的个人责任则更是无从追究,此大大减缓监事履行监督职责的压力。故监事惯于沉默,除在股东年会上例行公事般地发发言外,其余时间则退居幕后,监事不监「事」,甚至不知监何事的情况屡见不鲜,公司监事会监督力度不够、效能不高、权威性差,变成十足的摆设,其实可归咎于监事会责任规定的缺陷[39]。
中国《
公司法》偏重于追究公司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如第
212条、第
213条关于「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但无民事责任的规定,即无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此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将不利于保障交易之安全及督促监事们切实履行其作为善良管理人所负的注意义务[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