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认识,可以保留目前分类体系中视听资料的分类,但应当通过法律解释作出限制,即视听资料仅指录音、录相、摄影等具有动态连续性特征的音像资料,包括电子计算机储存与显示的音像资料。而电子计算机储存与打印的数据除人证内容外,属于书证,用电子计算机进行勘验、检查或鉴定,其结果分别归入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17〕这种将视听资料限于音像资料的证据分类方式,既符合“视听资料”这一法律概念的语义,〔18〕又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分类交叉划分不当的问题,而且维系了证据分类法律制度的稳定性。
【注释】 〔1〕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行政诉讼法第
3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2〕裴苍龄:《论证据的种类》,《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3〕《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经2002年7月修订文本)第74条第2项规定:“允许作为证据的有:(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陈述;(2)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3)鉴定人的结论和陈述;(4)物证;(5)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6)其他文件。”
〔4〕《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9条标题为“法律未规定的证据”,具体规定为:“1、如果需要获取法律未规定的证据,当该证据有助于确保对事实的核查并且不影响关系人的精神自由时,法官可以调取该证据。法官在就调取证据的方式问题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采纳该证据。”引自《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7页,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6〕即: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
〔7〕即:证据是承载案件信息的证明资料。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
〔8〕参见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转引自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0页。
〔10〕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11〕这一要求近年来已经有所松动。如根据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笫30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专家报告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用,无论作出此报告的人是否在诉讼中出庭以言词方式作证。
〔12〕 ]克劳思·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以下。
〔13〕如
刑事诉讼法第
120条第2项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