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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

  “非独立证据说”否认视听资料的独立证据地位,认为迄今尚无其他国家将这类证据独立于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因为,这类证据与书证等证据的证明机理相同或相似,甚至其外部形态与其他证据也难以区分,因此,不应当作为独立种类的证据。
  笔者认为,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确立“视听资料”证据类别,并将音像材料以及电子计算机资料一并归于其中,这种做法无论在分类逻辑上还是在实际应用中都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它妨碍了证据分类制度所应实现的三项基本功能,即识别、适用和交往。
  首先,分类是为了有效地识别,然而,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证据,同时将计算机资料归入其中,这就无法将其与其他证据类别有效区分,导致分类制度本身的逻辑矛盾,妨碍了对证据的识别。视听资料与传统的证据种类有一定交叉与重合,造成分类不清。尤其是电子计算机记录,无论是纸质记录文件还是屏幕显示,都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完全符合书证的特征。人为割裂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的联系是十分不妥当的。例如,当一份传真件被视为书证时,同一份材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传输后显示在计算机屏幕或经打印机打印为书面文件就成为视听资料,这样将同样内容、同类产生机理(电子传输与纸质文件显示)和同样证明方式(以文件记载的内容证明)的两份材料划分为不同证据类型,显然违背了逻辑合理性与应用便利性的要求。
  其次,分类是为了便于适用证据规则,但将包括音像材料与计算机资料的“视听资料”确立为独立证据种类,由于视听资料中实际包含人证、物证、书证等各类证据,因此,无法建立专门适用于视听资料的证据规则,因此有悖于证据分类的基本原则和意义。迄今,无论在规范意义上还是在理论分析中,都未确立专门适用于视听资料的证据规则,这是以视听资料包含计算机证据并作为独立证据处置不当的有力证明。
  再次,分类必须具有普遍性即交往性,这是指获得普遍认可,便利交流与交往,但“视听资料”的分类处理方式,有悖于通行的分类方式,因缺乏普遍性而不利于内外交往尤其是国际民商事交往。针对电子计算机证据,有学者援引1982年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划拨》秘书长报告等国际法律文件与文书,并采用1982年英国学者A•克尔曼(A.Kelman)、R•塞泽(R.Sizer)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中的观点,指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进而认为将计算机证据划入书证更符合其特点和国际规范。其主要理由是电子证据与书证的证明机制相同,都是以内容来作证,而且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已经明确了计算机数据电文的书证性质。如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确认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16〕可见,国际与国内民商事交易的法律文件已经确认数据电文的书证属性,我们如果违背国际通行准则及国内法律,在证据法与证据学理论中主观而牵强地否认这类证据的书证属性而将其归于视听资料,显属不顾现实状况与实际需要的不明智做法。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需要寻求这类证据材料的新的定位。对此,我认为可以考虑两种方式。其一,取消“视听资料”的证据类别,将录音、录像资料归于书证,电子计算机资料视其性质分别归于人证、书证或物证等。其二,保留“视听资料”的证据类别,但将其限定于音像材料,即录音、录相、摄影以及计算机证据中以音像等多媒体方式显示的证据。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方式。因为音像材料的存在形式及证明方式与其他证据种类有一定区别,在一种对证据类型作比较细致甚至多标准划分的分类体系中,这一点可以支持其作为独立证据的主张。音像证据与书证同样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的情况,因此在人证、物证、书证的传统三分法体系中,可以将音像证据作为书证。然而,其具体的存在形式与证明机理与传统书证有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是指音像证据具有动态连续性、逼真性(再现当时情况),同时必须以特定的仪器来演示。而且由于科学技术的引入,音像证据可以无差别地无限复制,因此难以适用规制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鉴于我国证据分类比较细致,而且不限于一种分类标准,在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中,可以根据音像资料的存在形式、证明机理与功能以及适用证据规则等在一定程度上的特殊性,承认音像资料是一种独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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