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各种笔录证据在分类上的处理
在诉讼证明实践中,因调查与司法人员依职权搜集证据,产生相当数量的笔录证据。除了因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对人身与场所进行检查所产生的勘验、检查笔录以外,还包括侦查过程中产生的侦查实验笔录、(人身、物品)辨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以及在审判过程中产生的审判笔录。这些笔录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它们反映某种证据搜集的过程与结果,从而既可以证明作为案件实体的事实情况,又可以证明诉讼程序是否正当与合法。而在国内外诉讼实践中,这些笔录证据被普遍使用。然而,在我国证据分类制度中,除勘验、检查笔录外的其他侦查、审判笔录在法律上的类别归属并不明确。一方面,这些笔录不符合勘验、检查笔录的语义,因此在严格意义上不能被归于勘验、检查笔录;另一方面,由于属于诉讼过程中由调查、司法人员制作的笔录证据,也有别于书证。归类不明,使这些证据在使用中显得“名不正、言不顺”。
我国诉讼法将勘验、检查笔录列为独立证据,从逻辑一致性上要求,显然应当将辨认、侦查实验、搜查笔录等具有同类证明作用与证明效力的证据作同样的处理。除这些侦查过程中产生的笔录外,记录审判过程的审判笔录也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它是本级审判法官判决的基本依据,也是上级法院审查的主要证据形式与内容。华尔兹教授称:“对上诉来说,完整且易懂的审判记录至关重要。上诉法院既不能推测在审判中发生的事情,也不能盲目相信律师就下级法院审判中发生事件的没有证实的陈述。上级法院只能根据由审判法院的书记员正式传递的有关该审判的正式书面记录采取行动。”〔10〕
具体分析,审判笔录是一种综合性证据,它反映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记录了物证、书证的出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宣读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将其归于书证,但其内容的相当大一部分是人证,作为书证显然不妥。还有的将其不作为独立证据,认为应当分属于人证、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然而,这种“分而治之”的做法也不妥当。其一,审判笔录已经囊括了各类证据并具备形式上的单一性与统一性,将这“一份”材料分散化可能产生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矛盾,而且不便应用。其二,审判笔录反映了程序过程,如审判行为的展开、公诉人的公诉以及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审判的行为,如果“分而治之”,对程序过程的正当与合法性将无法反映。
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仅仅将勘验、检查笔录作为独立证据,忽略其他各种侦查、审判笔录的证据地位显然不妥,在修改诉讼法时应当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如果保持我国原有的而且基本被实践所接受的证据形式体系,即苏俄分类体系,则最好借鉴俄罗斯诉讼法的规定,将“勘验、检查笔录”修改为“侦查、审判笔录”,从而使这类证据具有包容性,实现证据形式的周延,解决实践中的矛盾。
在法律修改以前,则可以采用一种“相对合理”的办法予以处理。可以将“勘验、检查笔录”作扩大解释,将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侦查笔录包含其中。由于在语义上十分接近,性质上比较一致,实践中也将其视为同类,因此这种扩大解释比较容易被接受。不过,这种解释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从而体现“法源”的正当性。
而对审判笔录,则可以暂时采用一种分别处理的方式,对其中的证言、书证等证明案件实体的证据内容,可以归入相应的证据种类,而同时将其全部记录作为程序性记载内容,归为碎证,这就产生了一种“复式证据”——一种材料,在实体证明意义上依靠其一部分内容作为一种证据,而在程序证明意义上又依靠其相关内容作为另一种证据。这是目前体制下不得已的处理方式。
2.关于专家证据的形式与类别界定
目前在我国证据制度中的专家证据,主要指鉴定结论。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与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由此而得出结论性意见,即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制度有两个最基本的特点,一是必须由聘请的专家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就某一专门性问题对特定的对象进行分析检验并作出判断结论;二是体现鉴定结果的是记载鉴定内容与结论的书面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