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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

  证据资料属案件中遗留下的主观印象痕迹与客观物质痕迹,证据方法则属发掘证据资料并将其用于诉讼的方法和手段。前者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后者通过开掘前一类资料的信息以及进一步的信息发现,也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均系证据。
  不过,词语作为交流的工具,并不排除对其作出重新界定。因此我们似乎也可以如裴先生的区分,将原生性的证据资料作为证据,而将派生性的、体现证据方法的证据形式,如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排除于证据之外。然而,这样做有两个问题。其一,对证据的概念重新界定,将一部分作为定案根据的材料,划出证据范围。这可能带来词语使用上的不便,不太符合语言的适用便宜性及约定俗成的原则。其二,裴先生自身的论述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各种人证,其证据资料是案件事实给相关人员留下的主观印象痕迹,然而,这种“痕迹”不像客观物质痕迹,它是不可见的,无法应用于诉讼的,因此必须通过作证的证据方法显现出来,从而表现为证人证言。因此,如前所述,证人证言是诉讼中产生的,以原生性的证据资料为基础,具有派生性的证据(证据方法)。裴苍龄先生一方面排除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这类派生性证据材料于证据之外,另一方面却将同样具有派生性的证人证言称作证据,陷入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3.上述“笔录”与“结论”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因此具备作为独立诉讼证据的内在根据。笔者认为,上述笔录与结论在证明意义上具有双重性——作为发掘物证、书证信息并具有固定证据作用的派生性证据,他们对物证、书证具有依附性;但另一方面,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明中又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从而呈现出作为证据形式的独立性品格。认识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独立性,不仅要看到这些笔录与结论发掘了物证、书证的价值,使人们获得无法直接从物证、书证中获得的信息,而且还要看到,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所针对的对象不限于物证、书证,它们从更广泛的对象中提取信息,因此可能独立于物证与书证。
  例如,鉴定结论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与会计鉴定。前者虽然也可能借助病史记载等书证及其他材料,可能审视被鉴定人及其言行,但鉴定对象是人的精神现象,并非物证、书证。又如,产生现场勘查笔录的勘查行为,其对象不仅是物证,甚至主要不是物证,而是现场这个“场”。即使勘查物证,也须注意物证所处的“场”,由此发现物的环境,物与物之间的距离、相互关系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把握作为案件发生空间的“场”。物证是实在的,“场”是抽象的、虚拟的,因此,对“场”的勘查与对物证的信息提取是两项相互独立的证明任务。勘查笔录对“场”信息的发现与提取,使其获得独立于物证、书证的证明能力。
  4.由普遍的证据分类方式,可进一步佐证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合理性与普遍性。裴苍龄先生论证“笔录”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时,引用了英美法普遍采用的人证、物证、书证三分法分类方式,认为除此之外,其他证据,如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不属于证据,而只是发现证据以及提取证据信息的方法。然而,裴教授的论证出现一个常识性问题,即他排除于外的证据实际上包含于上述三大证据类别中。鉴定结论,在英美法中属于专家证人证言,含于人证。而勘验、检查证据,当勘验、检查人直接出庭作证时是证人证言,而记录勘验、检查过程与结果的书面材料则属于书证(但可能适用传闻规则)。当然,裴教授可以重新界定人证、物证、书证的概念,但应当作出论证,而不应当引英美法的证据分类方法来直接论证自己的排除法的合理性,因为这种引用不仅不能证明裴教授的观点,相反可以证明裴教授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关于笔录证据与专家证据的制度确认
  我国证据分类制度中,有几种证据的形式界定与分类在实践应用中出现一些问题,而在理论上也产生争议,需要进一步探讨并考虑在目前证据分类制度下比较妥善的处理方式,同时探讨我国证据分类法律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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